高雄律師張清雄法律諮詢專線5226665- 修正「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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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律師張清雄法律諮詢專線5226665- 修正「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以下資料來自http://jirs.judicial.gov.tw/Index.htm

101.04.26 修正「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1 一、民事保護令(以下簡稱保護令)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未 設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由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處理之。 家庭暴力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及本注意事項所稱 地方法院,於設有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指少年及家事法院。 2 二、保護令事件之程序,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規定。 3 三、本法所稱通常保護令,指由法院經審理程序以終局裁定所核發,包括 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內容之保護令。 本法所稱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指於通常保護令聲請前或聲請後 ,法院得不經審理程序或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本法第十六條 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聲請,以裁定所核發,包括本法第十 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第十二款及第十三款內容之保護令。 4 四、法院於訴訟或調解程序中,認當事人間有家庭暴力情事而進行和解或 調解時,宜將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得進行和解或調解之事由載明於筆 錄。但保護令事件不得進行調解或和解。 5 五、保護令事件之聲請人不以被害人為限,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均得提出聲請。但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聲請緊急保護令者,限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始得為之,被害人不得聲請。其法定代理人、委任代理人、程序監 理人、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姻親,亦同。 6 六、被害人為未成年或受監護宣告之身心障礙者,其本人得向法院聲請通 常保護令及暫時保護令;其法定代理人、程序監理人、三親等以內之 血親或姻親亦得為其聲請之。但以本人名義為之時,仍應由其法定代 理人代理聲請。 被害人為身心障礙之成年人而未受監護宣告者,其本人得向法院聲請 通常保護令及暫時保護令;其法定代理人、程序監理人、三親等以內 之血親或姻親亦得為其聲請之。 成年之被害人因故難以委任代理人者,亦得由其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 姻親為聲請人;因故難以委任代理人之情形,宜斟酌下列情狀定之: (一)被害人之身體狀況。 (二)被害人之精神狀況。 (三)被害人當時之處境。 (四)有家事事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得選任程序監理人之情形。 7 七、保護令之聲請,原則上應以書面在上班時間為之。但被害人有受家庭 暴力之急迫情形,檢察官、警察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 以言詞、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方式聲請核發緊急保護令,並 得於夜間或休息日為之。 8 八、地方法院應設專線,供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聲請緊急保護令之用;專線於上班時間 接至家事(少年及家事)紀錄科,非上班時間接至法警室或法官寓所 。 法院收受電信傳真方式之聲請書狀後,應即以電話向聲請人查證;此 項查證,得以詢問司法院每三個月發布保密代碼之方式為之。 法院收受聲請書狀後,如發現頁數不全或其他缺漏不明,得以電話或 電信傳真方式通知聲請人補正。 上班時間地方法院人員依前項規定處理後,應即在聲請書狀文面加蓋 機關全銜之收文章,註明頁數、時間及加蓋騎縫章,並完成收文程序 後,即送承辦法官辦理。非上班時間應由法官在聲請書狀上載明收受 時間後即刻辦理,或先由法警在書狀上載明收受時間,即刻送請法官 辦理;並均於次一上班之日中午前,將聲請書狀送法院收發室處理。 9 九、定法院之管轄,以事件受理時為準。 保護令聲請人或被害人要求保密被害人之住居所者,法院為定管轄權 有調查被害人住居所之必要時,應單獨訊問聲請人或被害人,並由書 記官將該筆錄及資料密封,不准閱覽;法官或檢察官因必要而拆閱時 ,應於拆閱後再行密封。 10 十、聲請人聲請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如尚未聲請通常保護令,於法 院准許核發後,視為原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之聲請人已有通常保 護令之聲請,法院應即通知兩造行審理程序。 前項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聲請之情形,原則上應由原核發暫時保護令 或緊急保護令之法官繼續審理。 11 十一、法院對於保護令之聲請事件,在指定審理期日前,應先依據書狀審 查其是否合法;如認有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應速定期間 命其補正。 12 十二、法院受理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之聲請,如聲請人能釋明有正當 、合理之理由足認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而被害人有繼續受相對人 虐待、威嚇、傷害或其他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危險,或如不 暫時核發保護令將導致無法回復之損害者,得不通知相對人或不經 審理程序,逕以書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 13 十三、保護令事件之審理程序不公開,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一切可能影響法 官裁定之事實及證據,亦得聽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社會 福利機構之意見,或考量非由當事人所提出,而以其他方式所獲知 之事實,並得訊問當事人、警察人員、知悉事件始末之人或其他關 係人或令其陳述意見,必要時得行隔別訊問。 法院調查事實及證據時,如以文書為之者,得斟酌情形以密件為之 。 14 十四、保護令事件之聲請人得委任代理人到場。但聲請人為被害人者,法 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並得依家事事件法相關規定為其選任 程序監理人。 15 十五、訊問被害人應以懇切態度耐心為之,尤應體察其陳述能力不及常人 或成年人,於其陳述不明瞭或不完足時,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對於未成年、受監護或輔助宣告、身心障礙被害人之訊問,宜由其 親屬或個案輔導之社工人員、心理師陪同在場;必要時,應通知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派社工人員或其他適當人員陪同在場。 陪同之人得坐於被陪同人之側,並得陳述意見。 16 十六、社工人員陪同時,其報到簽名,得以所屬機關(構)、工作證號或 代號代替。其應提供之人別資料,亦同。 前項以外之陪同人,如認提供人別資料有危及安全之虞者,得向法 院陳明後準用前項規定。但法院認無必要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陪同人之真實人別資料應予密封,並準用第九點第二項規定 。 17 十七、法院於保護令事件審理程序中,應切實注意被害人、其未成年子女 及證人之出庭安全,並令相對人與其等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必要 時,得行隔別訊問或採取下列保護安全措施: (一)不同時間到庭或退庭。 (二)到庭、退庭使用不同之出入路線及等候處所。 (三)請警察、法警或其他適當人員護送離開法院。 (四)其他適當措施。 18 十八、法院核發保護令時,應斟酌加害人之性格、行為之特質、家庭暴力 情節之輕重、被害人受侵害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選擇核發一款 或數款內容最妥適之保護令。 法院核發保護令之內容,不受聲請人聲請之拘束。但於通常保護令 事件核發聲請人所未聲請之保護令前,應令聲請人、相對人及被害 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19 十九、駁回聲請之裁定,應附理由。當事人對於聲請人之陳述及聲請核發 保護令之項目、法官依職權核發之項目及保護令之期間有爭執者, 亦同。 法院核發保護令之內容與聲請人聲請之內容不符時,無須於主文為 駁回該部分聲請之諭知。 20 二十、法院於核發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保護令時,應斟酌本法第 四十三條及第四十四條之規定,並切實考量子女之最佳利益;其子 女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除有害其身心健康發展或有其他礙難 情形者外,宜聽取其意見;必要時,並得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零九 條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 21 二十一、法院於核發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款之通常保護令時,應考量 家庭暴力因素確實保護被害人及其子女之安全,並得視實際情況 核發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所定之命令。 22 二十二、法院於核發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九款及第十一款之保 護令時,應命給付一定之金額;扶養費部分,必要時並得命分期 給付或給付定期金。 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 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 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 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 23 二十三、保護令應於核發後二十四小時發送當事人、被害人、發生地警察 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但法院於四小時內核發之緊 急保護令,應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至發生地警察機關 。 關於保護令之撤銷、變更、延長、抗告裁定,均應發送當事人、 被害人、發生地警察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暫時保 護令、緊急保護令核發後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者,經聲請 人撤回聲請或法院駁回時,亦同。 應送達於被害人之司法文書,如被害人及相對人應受送達處所為 同一者,應分別送達,不得互為代收。 24 二十四、債權人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規定,聲請法院調查保護令 事件之義務履行狀況並勸告債務人履行債務之全部或一部時,法 院決定是否進行前,宜斟酌下列事項: (一)被害人、其未成年子女及特定家庭成員之安全。 (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三)被害人是否充分瞭解調查及勸告之程序,以及對其安全及權益 可能造成之影響。 (四)被害人、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互動狀況及可能受影響之程 度。 (五)相對人之狀況是否適合進行調查及勸告。 (六)調查及勸告之急迫性及實效性。 法院認有進行調查及勸告之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其未成 年子女、特定家庭成員及所有參與調查及勸告人員安全之適當必 要措施,並準用第九點第二項及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處理過程 中認有危害安全之虞者,應隨時停止處理。 25 二十五、法官辦理刑事家庭暴力案件時,應於判決書中具體載明被告與被 害人間具有本法第三條所指之家庭成員關係,並說明其屬本法第 二條第二款之家庭暴力罪。 26 二十六、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所為之聲請,應以書狀敘 明理由為之。但於受訊問時,得以言詞為之。 法院認無羈押被告之必要,諭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時 ,應以電話傳真方式,通知被害人及被告所在暨移案之警察機關 勤務指揮中心及其直屬縣(市)警察局,並請警察機關填妥法院 所附之回傳資料,回傳法院,完成確認程序;又法院如併依本法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定被告應遵守之條件時,應以書面裁定送達被 告及被害人,並得將所附條件通知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執行之。 27 二十七、法院依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實施羈押,應審酌被告是否 違反檢察官或法院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應遵守之條件、 有無反覆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虞及羈押之必要性,並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 28 二十八、依本法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七條規定應送達於被害人之司法文書 ,如被害人及被告應受送達之處所為同一者,應分別送達,不得 互為代收。 29 二十九、告訴人委任代理人到場者,應提出委任書狀。 30 三十、法院就被告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為緩刑之宣告者,在緩 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並應將緩刑宣告事由通知被害人及其住居所 所在地之警察機關;亦得視實際情況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 內,遵守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一款或數款事項。 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五項撤銷受保護管束人緩刑宣告,法院不得逕 依職權為之。惟由受保護管束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提出聲請,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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