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律師民事法律專欄-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計算上訴第二審之法定期間,應扣除在途之期間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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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99年台抗字第255號
案由摘要:給付承攬報酬
裁判日期:民國 99 年 04 月 15 日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第 60 期 352-355 頁
相關法條:
民事訴訟法 第 162、440、441、477、478、481、495-1 條 ( 98.07.08 )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 第 9 條 ( 98.07.08 )

要旨: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

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是以當事人不在法

院所在地住居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計算上訴第

二審之法定期間,應扣除在途之期間時,所稱之「法院所在地」者,係指

原第一審法院而言,而非第二審法院。且該條所定在途期間之扣除,必以

兼具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以及無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

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始得稱之,如當事人住居法院所在地,不問訴

訟代理人住居何處,得否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均不生扣除在途期間

之問題,此觀該條文及同法第四百四十條及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自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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