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all us now:
預約法律諮詢服務電話:(07)2728828
地址:高雄市前金區旺盛街28號1樓(旺盛街與自強路交叉口)
張清雄律師法律文章部落格:http://tw.myblog.yahoo.com/jw!T.cVzE2VAhaqgslwVvozup1ptBQ-/
商務部落格:http://www.web66.com.tw/web/Blog?MID=130485
張清雄律師網站:https://law888.tw
*************************************************************************
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82號要旨:
參照最高法院 72 年臺上字第 1562 號判例,刑法第 221 條第 1 項強
姦罪、第 224 條第 1 項強制猥褻罪,與第 225 條第 1 項乘機姦淫
罪、同條第 2 項乘機猥褻罪,其主要區別在於犯人是否施用強制力及被
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如何造成,為其判別之標準。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
因,為犯人所故意造成者,應成立強姦罪或強制猥褻罪。如被害人不能抗
拒之原因,非出於犯人所為,且無共犯關係之情形,僅於被害人心神喪失
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抗拒時,犯人乘此時機以行姦淫或猥褻行為者,則
應依乘機姦淫或乘機猥褻罪論處。
相關法規:
刑法
第 222 條 (加重強制性交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高雄律師公會張清雄律師詠智聯合律師事務所專辦訴訟專業的律師團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