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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http://law.moj.gov.tw/News/news_detail.aspx?id=87904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內政部台內移字第1010933919 號令
修正發布第6、11、12、19、22  條條文;刪除第13、14 條條文;並
自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五日施行

第6 條    外國人有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得檢具下列文件及照片一張,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居留,經許可者,發給外僑居留證:
一、申請書。
二、護照及停留簽證。
三、其他證明文件。
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之一申請者,得自停留期限屆滿前三十日;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得自停留期限屆滿前十五日,辦理前項申請程序。
依前項規定申請之外僑居留證,其效期自核發日起算。
無國籍人民持停留簽證入國者,不得申請居留。但持停留期限在六十日以上,且未經簽證核發機關加註限制不准延期或其他限制之有效簽證入國,有特殊情形經主管機關會同相關機關專案審查許可者,不在此限。
在我國出生之外國人,由其父母、監護人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申請外僑。
第11 條   外國人申請永久居留,應檢具下列文件及照片一張,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經許可者,發給永久居留證:
一、申請書。
二、護照。
三、外僑居留證。
四、健康檢查合格證明。
五、足以自立之財產或特殊技能證明。
六、最近五年內之本國及我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
七、其他證明文件。
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申請者,應另檢附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經認可機構核發之證明文件;免附前項第三款、第五款及第六款文件。
外國人申請永久居留,於合法連續居留五年期間,每次出國在三個月以內者,得免附第一項第四款文件及第六款之本國刑事紀錄證明。
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健康檢查合格證明之檢查項目,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訂定之健康檢查證明應檢查項目表辦理。
外國人經依本法第三十三條第四款規定註銷外僑永久居留證,仍具有居留資格者,得於註銷後三十日內申請居留。
第12 條   外國人申請在我國投資移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准予永久居留:
一、投資金額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上之營利事業,並創造五人以上之本國人就業機會滿三年。
二、投資中央政府公債面額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滿三年。
第13 條   (刪除)
第14 條   (刪除)
第19 條   本法第三十三條第四款規定每年居住未達一百八十三日,其年之計算自永久居留證發證後翌年起之一月一日開始計算。
本法第三十三條第四款但書所定出國,其期間每次最長以二年為限。
第22 條   外國人來臺投資,或依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應聘來臺,或經外交部專案核准居留,於居留效期屆滿前,有必要者,本人及其原經核准居留之配偶、未成年子女,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延期,經核可後,得於原居留效期屆滿後九十日內離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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