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律師刑事法律專欄─縣市議員雖被賦予選舉及被選舉為正、副議長之權,惟尚非謂選舉正、副議長亦屬縣市議員職務上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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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2,台上,535
【裁判日期】 920129
【裁判案由】 瀆職等罪
【裁判要旨】

按刑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之準受賄罪,須以於未為公務員或仲裁人時,預

以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於為公務員

或仲裁人後履行者為構成要件。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乃指其職務上所掌

理之事務而言。上訴人庚○○係依選舉法令選出之台中市議員,於宣誓

就職後,固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然依當時有效之台灣省各縣市

議會組織規程第四章有關縣市議會職權之規定,除第二十九條規定縣市

議會之職權、第三十條規定縣市議會之預算審議權、第三十一條規定縣

市議員之質詢權、第三十二條規定縣市議會正、副議長職務之執行外,

其他並無有關縣市議員職權之規定,而第二十九條並未將選舉正、副議

長列為縣市議會之職權,雖該條第一項第十款有「其他依法賦予之職權

」之概括規定,而該規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縣市議會置議長、副議

長各一人,由縣市議員以無記名投票分別互選之」(即現行台灣省各縣

市議會組織規程準則第八條及第十九條至第二十六條),惟此項規定,

旨在明定縣市議會正、副議長之設置及產生方式,並賦予全體縣市議員

選舉及被選舉為正、副議長之權,能否謂選舉正、副議長亦屬縣市議員

職務上之行為,饒堪研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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