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律師刑事法律專欄—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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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1,台上,1124
【裁判日期】 910306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要旨】

惟查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

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十二條定有

明文。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

逃逸罪,行為人之駕車肇事致人死傷雖非出於故意,但仍須知悉肇

事致人死傷之事實,猶予逃逸,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不知其已肇事

並致人死傷,縱然逃逸,亦與本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原判決事實欄

認定被告因酒醉,不知告訴人已受傷,竟下車予以毆打後駕車逃逸

,理由欄亦記載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時,並不知道已發生車禍,

顯見意識已甚不清楚等情。如被告因酒醉而不知肇事致告訴人受傷

,似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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