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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五日法務部法令字第 10204539960  號令
修正發布第 9、10、17、28  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第 9 條    自行申請帶職帶薪全時進修經核准者,進修期間以從事下列活動為限:
一、參加經法務部認可之各政府機關(構)、合法立案之學校、民間團體
所辦理與業務相關之研習、訓練、座談會、研討會等活動。
二、自行申請或經由法務部轉介至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從事與業務相關之入學進修、選修學分。
三、自行申請或經由法務部轉介至國外大學院校擔任訪問學者。
前項轉介及認可,法務部得指定由法務部司法官學院辦理後,報送法務部核定。
第 10 條   法務部應逐年編列預算,視業務需要擬定進修計畫,明定遴選條件、人數
、遴派方式、進修主題、方法、期程、處所、所需預算經費及其他權利義
務事項,經部長核定後,選派檢察官至國內外政府立案、經教育部認可之
大學、獨立學院從事與業務相關之入學進修、選修學分、專題研究或至國
外大學院校擔任訪問學者。
前項選送進修期間分別如下:
一、選送至國外大學院校擔任訪問學者之期間不得逾一年。但經法務部核
准延長者,延長期間最長為一年。
二、選送至國內外從事專題研究者,其期間不得逾六個月。但經法務部核
准延長者,延長期間最長為三個月。
三、選送至國內外入學進修或選修學分者,其期間不得逾二年。但經法務
部核准延長者,延長期間最長為一年。
依前項第二款、第三款選送國內進修者,於寒暑假期間應返回服務機關上
班。但因進修需要報經法務部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二項各款所定核准延長進修之期間,應予留職停薪。
候補或試署檢察官經選送進修者,仍應於候補或試署期限內辦理服務成績
考核,不得以無辦案書類為由,要求延長候補或試署期間。
第 17 條   經核定留職停薪、帶職帶薪全時進修之檢察官,於移交時未結(含逾期未
結)案件數超過個人平均數二十件及全署平均數之百分之三十,或其逾期
未結案件較個人或全署平均數多十件以上者,得依其情節,發命令促其注
意或警告。但情形特殊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個人平均數、全署平均數,定義如下:
一、個人平均數:自核定開始進修日當月之前一個月起算,並往前計算十
二個月止,各檢察署統計單位於每月月底所統計之尚未偵結案件(包
含逾期未結之案件)數之總數總和除以十二。但辦理偵查業務之檢察
官在職或實際辦理偵查業務未滿十二個月者,則往前計算至其於所在
檢察署到職或開始辦理偵查業務之月份,再除以實際在職或辦理偵查
業務之月數。
二、全署平均數:自核定開始進修日當月之前一個月起算,並往前計算十
二個月止,所在檢察署之全署每月未結或逾期未結案件總數,除以當
月實際辦理偵查業務之檢察官人數,為每股每月之平均數,再以十二
個月之每股每月平均數總和除以十二之案件數。但辦理偵查業務之檢
察官其在職或實際辦理偵查業務未滿十二個月者,以其實際在職或辦
理偵查業務月份之全署每月未結或逾期未結案件總數,除以當月實際
辦理偵查業務之檢察官人數,為每股每月之平均數,再以其實際在職
或辦理偵查業務之月份每股每月平均數總和除以其實際在職或辦理偵
查業務之月數;核定開始進修日實際在職未滿一個月者,則以開始進
修日當月之全署未結或逾期未結案件總數,除以當月實際辦理偵查業
務之檢察官人數。
經法務部核准帶職帶薪、留職停薪全時進修之檢察官,應依核定期限執行
,非經服務機關層報法務部核准,不得放棄或延期進修。
延期之申請應於核定進修期限前一個月提出,並以一次為限。
無故放棄進修資格者,三年內不得申請第六條及第十一條之帶職帶薪全時
進修。
第 28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六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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