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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9 年非字第 182 號要旨:
被告某甲,對於公署公然實施詆毀,核其行為自與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
二項之規定相當,其告白內所附之法院判決書原文,既未對於該判決書內
署名之推事檢察官書記官個人別有如何侮辱行為,告白中所稱於情不真云
云,乃承上文,今法院竟不研取事實,依憑證據等語而言,完全係對法院
而發,自不能構成該條第一項之罪,兩審判決均於判處侮辱公署罪外,並
認為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公然侮辱三罪,適用併合論罪之例處斷,殊屬錯誤。
相關法規
刑法
第 140 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
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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