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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三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牧字第 1020042705
號令修正發布第 3~5 條條文
第 3 條    屬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公告之事業,於其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經主管
機關核准後,始得於場內自行再利用;其非屬公告之事業者,得自行於場內再利用。
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技術成熟且廣為應用者,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得依附表
一之種類及管理方式逕行再利用。
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對於依前項再利用而有污染環境之虞者,得暫停其再利
用;並得在其改善後,同意其恢復再利用。
非屬第二項附表一之事業廢棄物種類及再利用管理方式,應由事業及再利
用機構共同提出個案再利用申請,經中央農業主管機關許可,始得再利用。
第 4 條    個案再利用許可之申請,由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共同檢具再利用申請表(如
附表二)及計畫書一式六份,向中央農業主管機關為之。
前項再利用計畫書內容應包括:
一、廢棄物基本資料。
二、清運方式。
三、再利用方式。
四、污染防治計畫,包含再利用後賸餘廢棄物之清理計畫。
五、再利用可行性相關佐證資料或國內外實績。
六、再利用產品銷售計畫。
七、其他經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第 5 條    事業及再利用機構無前條第二項第五款之再利用可行性相關佐證資料或國
內外實績者,得共同提出再利用試驗計畫申請表(如附表三)及試驗計畫
,經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核准後,進行再利用試驗計畫。事業及再利用機構
並得以試驗結果作為國內實績,依前條規定提出申請。
前項試驗計畫內容應包括:
一、廢棄物基本資料、試驗數量及試驗期間。
二、再利用技術原理、設施及設備。
三、試驗方法、程序及步驟。
四、清運及再利用污染防治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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