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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水字第 10200
44374 號令修正發布第 106~108 條條文
第 106 條  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依前條設置之水量、水質自動監測設施、攝錄影監
視設施及連線傳輸設施,其種類、設置位置及自動監測項目規定如下:
一、發電廠以外之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
(一)水量自動監測設施:應於污水下水道系統之污水處理廠進流井前,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之放流口,設置獨立專用累計型水量計測設
施,監測原廢(污)水及放流水量。
(二)水質自動監測設施:應於放流口設置水質自動監測設施,監測水溫
、氫離子濃度指數、導電度、化學需氧量、懸浮固體,及其他經主
管機關指定之水質項目。
(三)攝錄影監視設施:應於放流口及經主管機關指定之工業區專用污水
下水道系統之雨水放流口,設置具有時間記錄功能之攝錄影監視設
施,持續二十四小時攝錄影,並維持清晰可見之連續攝錄影功能。
(四)連線傳輸設施:應能將前三目監測(視)資料,經由傳輸模組以網
路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連線傳輸。
二、發電廠:
(一)水量自動監測設施:應於未接觸冷卻水及海水排煙脫硫空氣污染防
制設施廢水之放流口,設置獨立專用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監測放流水量。
(二)水質自動監測設施:應於未接觸冷卻水放流口設置水溫自動監測設
施監測水溫;於海水排煙脫硫空氣污染防制設施廢水放流口,設置
氫離子濃度自動監測設施,監測氫離子濃度指數。
(三)攝錄影監視設施:應於海水排煙脫硫空氣污染防制設施廢水放流口
,設置具有時間記錄功能之攝錄影監視設施,持續二十四小時攝錄
影,並維持清晰可見之連續攝錄影功能。
(四)連線傳輸設施:應將前三目監測(視)資料,經由傳輸模組以網路
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連線傳輸。
前項設施實際設置有困難或放流水為高濃度鹵離子廢水者,得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核准採行替代措施,並依核准之替代措施辦理。
依本辦法規定設置之水量、水質自動監測設施、攝錄影監視設施及連線傳
輸設施,應於設施裝設前,檢具規定之自動監測(視)及連線傳輸措施說
明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並於裝設後,檢具規定之自動
監測(視)及連線傳輸確認報告書,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確
認後,向核發機關申請辦理許可證(文件)之變更。
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污水下水道系統,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日
前已完成自動監測及攝錄影監視設施之裝設者,其措施說明書得與確認報
告書一併檢具。
第 107 條  依本辦法規定設置之自動監測與監視設施汰換、變更設置位置,或連線傳
輸設施汰換時,應於汰換或變更十五日前,向核發機關提報自動監測(視
)及連線傳輸措施說明書,並於汰換或變更完成後二個月內,提報自動監
測(視)及連線傳輸確認報告書,向核發機關申請辦理許可證(文件)之變更。
第 108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依本辦法規定設置水量、水質自動監測(視)設施
,應依規定之數據類別、格式進行傳輸,並應依附件一之作業規定辦理;
自動監測設施量測及監測紀錄值之處理規範,應依附件二辦理;水質自動
監測設施及攝錄影監視設施之設置、相對誤差測試查核等規定,應依附件三辦理。
符合前項規定者,辦理本法規定之申報時,得以傳輸之水質水量資料為之。 附件請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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