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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5號要旨:

統一發票之開立僅為稅捐機關准否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之憑證
,非可憑為實質法律關係之證明。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係成中恆公司
 發包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轉包予上訴人等情,應堪採信。又支票執票
 人對前手之追索權,四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此項時效期間較之
民法第 130 條規定六個月內起訴之期間為短,該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
時效,縱因請求而中斷,但自中斷之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日起四個月
內,若另無中斷時效之事由發生,而未起訴者,其追索權仍因時效完成而
消滅,不因民法第 130 條定有起訴之期間為六個月,而謂追索權尚未消滅。

相關法規:

票據法
第 22 條    (票據時效、利益償還請求權)
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
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
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匯票、本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自作成拒絕證書日起算,一年間
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四個月間不行
使,因時效而消滅。其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匯票、本票自到期日起算;
支票自提示日起算。
匯票、本票之背書人,對於前手之追索權,自為清償之日或被訴之日起算
,六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背書人,對前手之追索權,二
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
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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