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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刑智上訴字第54號要旨:
按商標法就偽造、仿冒商標行為,已有處罰之特別規定,固應排除刑法第
220 條、第 210 條之偽造準私文書規定之適用。又偽造他人之藥物名稱
、仿單、標籤於物品之包裝上,固足以表示一定之用意,而屬刑法第 220
條之準文書;惟因藥事法第 86 條第 1 項亦有特別處罰之規定,而不另
論以偽造準私文書罪。惟商品外包裝上,除印製商標、記載藥物名稱標籤
外,若並有商品條碼,以及獲核准製造之廠商之名稱,即係以文字、符號
,表示係該廠商或其授權製造之廠商所製造之某類商品,非商標法第 81
條侵害商標及藥事法第 86 條第 1 項冒用藥物名稱、仿單、標籤規範意
旨所得涵攝,應係刑法第 220 條之準文書,若有偽造,即應論以刑法第
220 條、第 210 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另擅用或冒用他人藥物之仿單上
偽造或仿造他人已註冊登記之商標,同時偽造私文書附於偽冒之藥品內行
使之行為,如其所偽造之私文書附加有偽造或仿造商標圖樣者,關於附加
偽造或仿造之商標圖樣部分,應適用商標法第 81 條處罰。
相關法規:
商標法
第 95 條 (罰則)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
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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