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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http://law.moj.gov.tw/News/news_detail.aspx?id=88074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三十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健保字第 101266026
2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17 條;並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 1 條    本辦法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以下稱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全民健康保險保險憑證(以下稱健保卡)僅供保險對象於保險醫事服務機
           構作醫療使用。

第 3 條    保險對象於首次符合本法第八條或第九條投保資格之規定,並完成申報投
           保手續之日起,應以自行、委託他人或其投保單位或以掛號郵遞、網路申
           辦方式,向保險人申請製發健保卡。
           保險對象因健保卡毀損、更換照片、遺失、身分資料變更或其他原因,得
           依前項方式,向保險人申請換發、補發。保險人得委託相關機構(以下稱
           受託機構)代收申請案。
           前二項網路申辦,應依保險人全球資訊網站上發布之方式辦理,且僅適用
           於申請無照片健保卡。

第 4 條    申請製發、換發或補發健保卡,應填具申請表,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自行申請者,應出示身分證明文件正本,供保險人查驗核對。
           二、委託他人或其投保單位申請者,應出示申請人及受委託者之身分證明
               文件正本,供保險人查驗核對。
           三、郵遞申請、受託機構代收者,應檢附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供保險人
               查驗核對。
           四、透過網路申請者,應使用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自然人憑證、單
               位憑證登入保險人全球資訊網辦理。
           前項身分證明文件,指下列文件之一:
           一、國民身分證;十四歲以下未申領國民身分證者,得以戶口名簿代之。
           二、中華民國護照。
           三、交通部製發之汽(機)車駕駛執照。
           四、符合本法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之居留證明文件。

第 5 條    保險對象向保險人申請健保卡時,應依規定繳交工本費。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免收費用:
           一、申請首張健保卡。
           二、健保卡之基本資料,因保險人印製錯誤,或非人為造成卡體與晶片之
               彎折、刮壓裂痕、凹凸變形、晶片脫落、變色或磨損,致無法使用。

第 6 條    健保卡得存取資料內容,包括基本資料、健保資料、醫療專區資料及衛生
           行政專區資料,各存放區資料欄位如附表一。

第 7 條    保險對象得設定健保卡密碼,限制讀取其本人之健保資料、醫療專區資料
           及衛生行政專區資料。

第 8 條    保險人應於其各分區業務組、聯絡辦公室及各鄉(鎮、市、區)公所據點
           ,設置讀卡設備,提供保險對象查詢、更新健保卡所存放之資料及設定、
           變更健保卡密碼。
           保險對象忘記健保卡之密碼,向保險人申請重新設定,應出示身分證明文
           件正本,由其本人或以影本郵寄、傳真方式向保險人申請。保險人於確認
           身分無誤後,應予協助處理。

第 9 條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應於提供保險對象診療服務後或補驗健保卡時,將當次
           之就醫紀錄登錄於該保險對象健保卡內。但符合附表一備註三規定情形者
           ,不在此限。

第 10 條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將保險對象之就醫紀錄登錄於健保卡後,應於二十四小
           時內,經由健保資訊網線路上傳予保險人備查。但有不可抗力或因特殊情
           況經保險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前項應上傳之就醫紀錄內容如附表二。

第 11 條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提供保險對象之診療服務時,應依醫療需要,讀取健保
           卡內已存放或上傳之就醫紀錄。但經保險對象設定密碼限制讀取卡內之資
           料者,不在此限。

第 12 條   健保卡內應含六次就醫可用次數,並以保險對象次年生日為其使用期限。
           保險對象可於每年生日之前一個月內,至保險人所設置之讀卡設備地點更
           新可用次數;或於該期間就醫時,由就醫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主動協助將
           其卡片更新。

第 13 條   保險對象之健保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或保險人所
           設置之讀卡設備更新:
           一、健保卡之使用期間屆滿或就醫可用次數用畢。
           二、取得或喪失低收入戶成員、榮民或榮民遺眷之家戶代表資格。
           三、經保險人通知,取得、撤銷或廢止重大傷病證明。
           四、器官捐贈、安寧緩和醫療之註記及變更。
           五、其他就醫需要之註記。
           保險人對保險對象提供就醫之輔導時,得請保險對象於指定之地點更新就
           醫可用次數。

第 14 條   保險對象取得換領之新卡時,原健保卡即予註銷,無法再行使用。
           保險對象依本法第十三條規定應予以退保者,其所持有之健保卡不得再使
           用。退保原因消失,依法重新投保,並按前條規定更新健保卡就醫可用次
           數後,得繼續使用。

第 15 條   保險人對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登錄及上傳之資料,得為下列目的之運用:
           一、保險對象異常就醫或醫師診療行為異常之管理及稽核。
           二、高就診次數保險對象之即時輔導。
           三、保險對象用藥異常之管理。
           四、配合相關防疫及衛生政策之運用。

第 16 條   保險人對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上傳之資料,應採取下列措施:
           一、儲存、運用該資料之資訊系統,應建置嚴格之資訊安全機制,明定標
               準作業程序,並落實執行。
           二、健保資訊網之線路,應建立可確保資訊傳送品質、安全及效率之監控
               管理機制。
           三、原始上傳資料及經內部處理後之資料,有適當保護機制,避免未經授
               權人員接觸資料;內部人員接觸及使用資料時,應經授權。

第 17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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