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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86號要旨:        

依據民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
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
或可得而知者,始得撤銷之。而所謂相對人可得而知第三人施以詐術者,
係指於相對人於受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時,依一般社會通念,按當時所示跡
證之狀況,足認相對人應可得知悉第三人詐欺情事者而言,要與相對人事
前或事後就該詐欺情事是否易於查證無涉。

相關法規:

民法

第 92 條    (意思表示之不自由)
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
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
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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