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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1,台上,376
【裁判日期】 910123
【裁判案由】 因被告等妨害投票案件
【裁判全文】
按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具
備妨害投票正確結果之故意,而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
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行為,始足以構成本罪。至所謂「
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乃指行為人使投票所得之結果,與真實
之結果不相符合之意,亦即指因行為人之妨害投票行為而導致投票結
果為不正確之「票數」而言,此與以該選舉區內有選舉權人數及投票
人數為比例之投票率,或以投票人數及各候選人得票數為比例之得票
率無關,亦不以使落選者當選或使當選者落選為必要。即因行為人之
妨害投票行為使各候選人所得「票數」發生不正確者,始構成上開之
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故有選舉權人即有投票權人(含虛報遷入戶籍
取得投票權之人)於投票日未參與投票時,即無從影響各候選人之得
票數,應無由導致投票結果有不正確「票數」之情形發生。是上開妨
害投票結果正確罪之既、未遂區分,應以行為人已否使投票票數發生
不正確結果為斷。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有選
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
舉區之選舉人,依其文義解釋,係以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
住滿四個月以上,為取得各該選舉區選舉人資格之要件;則遷入戶籍
時僅屬取得各該選舉區選舉人資格之準備動作,尚非得視為已著手於
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而遷入戶籍者,縱已
取得投票權,但於投票日並未實行投票,則根本無從使投票發生正確
與否之可能,尚無所謂既、未遂之問題,應不屬於已達著手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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