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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簡述:
本所當事人為重劃會,被告所有土地上之地上物牴觸重劃公共設施工程之施工,經與被告協調後同意除去系爭地上物,本所當事人則同意分三期給付補償金,並已支付二期共新台幣120萬元,詎被告因積欠銀行債務遭強制執行,而查封系爭地上物,致系爭地上物無法拆除,顯屬可歸責被告之給付不能,故本所當事人依法解除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及加計利息。感謝法官明察秋毫,審視所有相關卷證資料後認定被告關於拆除系爭地上物之債務已不能履行,本所當事人請求於法即屬有據,判決本所當事人勝訴。
民法第259條第1、2項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
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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