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律師張清雄(07)-2728828-台中地方法院銀行法開庭

1051202-2

銀行法條1-5條
第一條(立法目的)
為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適應產業發展,並使銀行信用配
合國家金融政策,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銀行之定義)
本法稱銀行,謂依本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

第三條(銀行業務)
銀行經營之業務如左:
一、收受支票存款。
二、收受其他各種存款。
三、受託經理信託資金。
四、發行金融債券。
五、辦理放款。
六、辦理票據貼現。
七、投資有價證券。
八、直接投資生產事業。
九、投資住宅建築及企業建築。
十、辦理國內外匯兌。
十一、辦理商業匯票承兌。
十二、簽發信用狀。
十三、辦理國內外保證業務。
十四、代理收付款項。
十五、承銷及自營買賣或代客買賣有價證券。
十六、辦理債券發行之經理及顧問事項。
十七、擔任股票及債券發行簽證人。
十八、受託經理各種財產。
十九、辦理證券投資信託有關業務。
二十、買賣金塊、銀塊、金幣、銀幣及外國貨幣。
二十一、辦理與前列各款業務有關之倉庫、保管及代理服務業務。
二十二、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其他有關業務。

第四條(業務項目之核定)
各銀行得經營之業務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按其類別,就本法所定之範圍
內分別核定,並於營業執照上載明之。但其有關外匯業務之經營,須經中
央銀行之許可。

第五條(長短期授信)
銀行依本法辦理授信,其期限在一年以內者,為短期信用;超過一年而在
七年以內者,為中期信用;超過七年者,為長期信用。

第五條之一(收受存款之意義)
本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
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

第五條之二(授信之定義)
本法稱授信,謂銀行辦理放款、透支、貼現、保證、承兌及其他經中央主
管機關指定之業務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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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持律師:張清雄律師

◎學經歷:

1996年國立中興大學 法律系畢業(現已改名台北大學 )。

2000年通過法務部調查局法律實務組特考。

2000年律師高考及格。

2001年加入高雄律師公會,擔任執業律師。並擔任高雄律師公會第11屆理事暨勞資關係委員會召集人、及律師公會全聯會第7屆第3任裁判實務委員會委員。

2016年國立高雄大學 法律系研究所畢業.公辦自辦市地重劃抵費地盈餘款之探討。感謝姚志明博士指導。

◎執行業務範圍:

目前執業範圍包含:台中、台南、高雄、屏東、嘉義、澎湖等區域,暨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及所轄高等軍事法院、地方軍事法院及檢察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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