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律師法律專欄-經濟部令:修正「商品檢驗業務委託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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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資料出處來源:http://law.moj.gov.tw/News/news_detail.aspx?id=75334

中華民國一百年九月二日經濟部經標字第 10004605340 號令修正發布
第 2、6、13 條條文

第 2 條 檢驗合格證書之核(換)發及檢驗業務之委託,指商品驗證業務之委託,
包括商品驗證之符合性評鑑、證書之核(換)發、驗證商品之監督及相關
管理事項。

第 6 條 申請成為驗證機構者(以下簡稱申請人),應具備下列資格:
一、我國之行政機關(構)、公立或立案私立大專以上學校或公益法人。
二、已建立符合國際標準所規範之產品驗證制度並取得財團法人全國認證
基金會(以下簡稱認證基金會)相關領域之認證。
三、已取得標準檢驗局相關產品檢測領域指定試驗室之認可,或取得標準
檢驗局公告指定之技術機構資格,但申請之產品領域具有執行工廠檢
查之需求者,須另取得標準檢驗局相關產品之工廠檢查機構認可。
四、其他經標準檢驗局指定公告。
申請人之驗證類別為自願性產品驗證者,不受前項第一款之資限制。
因情況特殊,經標準檢驗局公告者,不受第一項第三款之資格限制。

第 13 條 驗證機構對其驗證之產品,應執行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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