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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http://law.moj.gov.tw/News/news_detail.aspx?id=87904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體育委員會體委綜字第10100
399633 號令修正發布第2、3、22 條條文;增訂第3-1、10-1、10-2
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第2 條 發行機構應於各該年度發行運動彩券前二個月提出各該年度發行計畫,其內容應經主管機關審查並核准後據以發行。
前項發行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發行機構名稱、受委託機構名稱及委託事項與期限。
二、運動彩券投注之標的賽事及投注規則。
三、運動彩券名稱、價格、發行期間。
四、銷售方法及促銷策略。
五、預計發行額度。
六、獎金結構及公布方式。
七、賽事公告、作業流程、監督措施及賽事過程與其結果公布之方式。
八、兌獎方式及手續。
九、預估獎金支出、銷管費用及其計算方式。
十、投注標的賽事之安全控管事項。
十一、投注標的賽事異動狀況之處理措施。
十二、發行運動彩券可能產生問題之預防及停止發行時之善後處理措施。
十三、員工購買或受讓運動彩券之內部管理規定。
十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已核准之發行計畫,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變更或停止發行。
第3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擔任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之負責人:
一、未成年、受監護或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二、曾犯偽造貨幣、偽造有價證券、侵占、詐欺、背信、賭博罪、妨害電腦使用罪或洗錢防制法、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證券交易法、組織犯罪條例之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十年者。
四、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五、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負責人,破產終結尚未逾五年,或調協未履行者。
六、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恢復往來者,或恢復往來後三年內仍有存款不足退票記錄者。
七、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五年者。
八、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合擔任者。
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其代表人或被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擔任董事、監察人者,準用前項規定。
第3-1 條 發行機構應於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遴選擇定後,依公司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營業項目登記;受委託機構於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三條第三款規定同意後,亦同。
第10-1 條 發行機構應訂定受委託機構及經銷商之監督管理規定,並定期辦理查核作業。
前項監督管理規定應報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每半年將查核結果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10-2 條 發行機構及受委託機構應依公司法及會審法規制訂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據以執行。
前項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應報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每半年將查核結果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22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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