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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http://law.moj.gov.tw/News/news_detail.aspx?id=87044
行政院公報 第 18 卷 178 期 35035 頁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七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職管字第 10105
10783 號令訂定修正第 6、10、11、14-2、16-1、22 條條文及第 1
3 條條文之附表六;增訂第 24-1 條條文
第 6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本標準規定之工作,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曾違反本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者。
二、曾違反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第五款至第七款規定之一者。
三、曾拒絕接受健康檢查或提供不實檢體者。
四、健康檢查結果不合格者。
五、在中華民國境內受聘僱從事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工作,累計工作期間滿十二年者。但從事第五條規定工作者,不在此限。
六、工作專長與原申請許可之工作不符者。
七、未持有行為良好證明者。
八、未滿十六歲者。
九、違反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工作資格者。
第 10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三條第二款之家庭幫傭工作,雇主申請初次招募時,應具下列條件之一:
一、有年齡三歲以下之三胞胎以上之多胞子女。
二、累計點數滿十六點者。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三條第二款之家庭幫傭工作,雇主申請重新招募或承接外國人時,應具下列條件之一:
一、有年齡六歲以下之三胞胎以上之多胞子女。
二、累計點數滿十六點者。
前二項累計點數之計算,以雇主未滿六歲之子女、年滿七十五歲以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或一親等姻親尊親屬之年齡依附表一計算。但與雇主不同戶籍、已申請家庭看護工或已列計為申請家庭幫傭之人員者,其點數不予列計。
第 11 條 外國人得受聘僱於下列來我國投資或工作之雇主,從事第三條第二款之家庭幫傭工作:
一、外資金額在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公司所聘僱總經理級以上之外籍人員;或外資金額在新臺幣二億元以上之公司所聘僱各部門主管級以上之外籍人員。
二、上年度營業額在新臺幣五億元以上之公司所聘僱總經理級以上之外籍人員;或上年度營業額在新臺幣十億元以上之公司所聘僱各部門主管級以上之外籍人員。
三、上年度在我國繳納綜合所得稅之薪資所得達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或當年度月薪達新臺幣二十五萬元之公司、財團法人、社團法人或國際非政府組織主管級以上之外籍人員。
外國分公司之經理人或代表人辦事處之代表人,準用前項外籍總經理之申請條件。
第 14-2 條 外國人受第十三條所定雇主聘僱從事製造工作者,其雇主於本標準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一日修正生效日起,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申請特定製程認定者,申請初次招募人數及所聘僱外國人總人數,不得逾下列比率:
一、屬自由貿易港區之製造業申請人數,合計不得超過雇主申請當月前二個月之前一年僱用員工平均人數之百分之四十。
二、屬附表六 A+ 級行業之申請人數,合計不得超過雇主申請當月前二個月之前一年僱用員工平均人數之百分之三十五。
三、屬附表六 A 級行業之申請人數,合計不得超過雇主申請當月前二個月之前一年僱用員工平均人數之百分之二十五。
四、屬附表六 B 級行業之申請人數,合計不得超過雇主申請當月前二個月之前一年僱用員工平均人數之百分之二十。
五、屬附表六 C 級行業之申請人數,合計不得超過雇主申請當月前二個月之前一年僱用員工平均人數之百分之十五。
六、屬附表六 D 級行業之申請人數,合計不得超過雇主申請當月前二個月之前一年僱用員工平均人數之百分之十。
第 16-1 條 雇主已依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之二規定引進外國人者,其所屬工廠同一勞工保險證號之全部案件重新申請招募、已聘僱外國人人數及取得招募許可之人數,合計不得逾第十四條之二規定比率。
第 22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四條第四款之家庭看護工作,其照顧之被看護者應具下列條件之一:
一、特定身心障礙重度等級項目之一者。
二、年齡未滿八十歲,經醫療機構以團隊方式所作專業評估,認定有全日照護需要者。
三、年齡滿八十歲以上,經依前款專業評估,認定有嚴重依賴照護需要者。
已依第十條列計點數申請家庭幫傭之人員者,不得為前項被看護者。
第一項第一款特定身心障礙項目如附表五。
第一項第二款之醫療機構,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
專業評估方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
第 24-1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家庭看護工作之聘僱許可期間,經主管機關認定雇主有違反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情事,中央主管機關得限期令雇主安排被看護者至指定醫療機構重新依規定辦理專業評估。
雇主未依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期限辦理,或被看護者經專業評估已不符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前條資格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廢止雇主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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