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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民商上字第20號要旨:

近似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須考量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程度、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其他混淆誤認等因素。又其判斷首先應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為準。商品性質之不同亦會影響其消費者之注意程度,就普通日常消費品而言,消費者之注意程度較低,對二商標間之差異辨識較弱,容易產生近似之印象;至於專業性商品如藥品,或單價較高之商品如汽車,購買時會施以較高注意,對二商標間之差異較能區辨。是以,應併採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原則,蓋一般消費者都是憑著對商標未必清晰完整的印象,異時異地為選購,而非拿著商標併列比對,故細微部分之差異,難以區辨。

相關法規如下:

商標法

第 29 條  商標權人於經註冊指定之商品或服務,取得商標權。         
除本法第三十條另有規定外,下列情形,應得商標權人之同意: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第 61 條 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
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未經商標權人同意,而有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為侵害商標權。                            
商標權人依第一項規定為請求時,對於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得請求銷毀或為其他必要處置。

第 63 條 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      
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          
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       
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       
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            
商標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並得另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第 81 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第 82 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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