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律師民事法律專欄-原事業單位負責之人如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致「共同作業」之勞工發生死傷,自應負刑法過失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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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99年台上字第2983號

案由摘要: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5 月 13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 第 60 期 119-123 頁

相關法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 第 5、17、18、28、31、34 條 ( 91.06.12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76 條 ( 96.01.24 )
刑事訴訟法 第 377、395 條 ( 98.07.08 )
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 第 49、60 條 ( 85.04.17 )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第 19 條 ( 96.10.02 )

要旨: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係就雇主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為規定,違反該條第一項

規定致發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應負同法第三十一條之刑事

責任。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係就原承攬關係之原事業單位交付承攬或再承攬之

告知義務為規定,另同法第十八條係就原事業單位之責任為規定,如違反第十七條、

第十八條,依同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應科以行政罰鍰;是如為承攬關係之原事業單位,

而非被害勞工之雇主,雖因「共同作業」之關係而負有同法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

之注意義務,其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只生同法第三十四條之行政處罰責任,並不負同

法第三十一條之刑事責任。但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亦屬依法律之規

定所科予雇主、事業單位及其負責人之注意義務原事業單位將事業交付承攬,且有

「共同作業」時,應負上開二條規定之注意義務,原事業單位負責之人如有應注意,

能注意而不注意,致「共同作業」之勞工發生死傷,自應負刑法過失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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