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律師民事法律專欄—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為之侵權行為,法人既應負賠償責任,應認法人亦具侵權行為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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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裁判書 — 民事類

【裁判字號】 96,台上,2621
【裁判日期】 961123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裁判全文】

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

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為民法第二十八條

所明定。依該條規定意旨,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

行職務所為之侵權行為,法人既應負賠償責任,應認法人亦具侵

權行為能力。原審以萬偉公司位於嘉芳街之工廠未經依法設立,

且平常即以嘉芳街之道路空間堆置、裝卸貨物,佔用車道作為工

作場所,復令官連進駕駛該公司堆高機在所餘狹窄之道路上作業

,似認實施侵權行為者為萬偉公司,卻以上訴人為該公司實際經

營者(負責人),逕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令上訴人負共同侵權

行為責任,是否允當,非無疑問。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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