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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標準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標準適用於非刑事案件經法院囑託、機關團體或民眾申請之血緣關係鑑
定,經法務部調查局(以下簡稱本局)受理者,依本標準之規定收費。
第 3 條 本標準所稱受驗人係指:
一、非涉刑事案件,為釐清與他人血緣關係之當事人。
二、限制行為能力或無行為能力之受驗人,應經法定代理人、監護人或權
責機關協助申請受驗。
第 4 條 申請機關或民眾應先以電話、網路或書面方式預約受驗時間,經本局排定
受驗時間通知後,即完成受理程序。
第 5 條 鑑定方法與受驗程序如下:
一、鑑定方法以去氧核醣核酸(以下簡稱 DNA)分析為主。
二、受驗人應攜帶身分證、戶口名簿或護照等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正本,
於受驗當日至本局報到,經核對身分無誤,且同案到場關係人均無異
議後,填寫基本資料與 DNA 採樣志願書。
三、依醫學上認可之程序採集受驗人唾液、血液或其他適用之檢體。
四、受驗人因健康、居地、限制住居、服刑或已死亡等原因無法到驗者,
得由當事人或權責單位提供檢體,其檢體到本局前之保全程序由送驗
者負責。
第 6 條 鑑定項目如下:
一、以人類體染色體短片段重複性基因(簡稱 DNA STR)多型性系統為主
要項目。
二、為釐清非一親等血緣關係,依需要增加人類 Y 染色體短片段重複性
基因(簡稱 Y-STR)、人類 X 染色體短片段重複性基因(簡稱 X-S
TR)、粒線體 DNA(簡稱 mtDNA)等輔助鑑定系統。
第 7 條 收費基準如下:
一、依前條第一款,每一受驗人收費新臺幣六千元。
二、依前條第二款,有必要增加輔助鑑定系統者,每一受驗人每增加一項
,加收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三、本局得應受驗人要求進行現有輔助鑑定系統外之其他鑑定,其費用仍
依每人每一鑑定系統加收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四、領有各縣市政府社會局核發之低收入戶證件者,或雖未達低收入戶標
準,但經由縣市政府審查,認確有申請親子鑑定之必要,且財力無法
負擔者,免收鑑定費用。
五、各級法院、檢察署囑託之刑事鑑定案件,免收鑑定費用。
六、無名遺體 DNA 建檔與比對相關案件,免收鑑定費用。
第 8 條 鑑定書內容要項與寄送方法如下:
一、鑑定書應記載受驗日期及各受驗人之姓名、年齡、身分證統一編號、
檢體來源、鑑定方法、DNA 分析結果、血緣關係研判等。
二、機關或團體委託案件以郵寄回覆,當事人自行申請案件可選擇郵寄或
親自領取。
第 9 條 本標準所定之規費,其收取應依預算程序辦理。
第 10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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