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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四日行政院院授主預字第 1020102230A  號令
修正發布第 15、24 條條文及第 9  條條文之附表二;並自發布日施行
第 9 條    中央對直轄市、縣(市)政府之計畫型補助款,得就附表二所定事項酌予補助。
前項酌予補助事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中央應依前條規定之財力級次給予不同補助比率,且最高補助比率不
得超過百分之九十。但具鄰避性質之環保設施工程與原住民族重要建
設計畫及專案報經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中央政府各主管機關應就補助項目、補助比率與計畫評比標準及相關程序等訂定處理原則。
第 15 條   中央政府各主管機關應就本機關與所屬機關計畫型補助款之執行,訂定共
同性或個別計畫之管考規定;其管考內容及方式如下:
一、明定補助計畫之辦理期程及完成期限。
二、訂定補助計畫執行之查核點及管考週期,並定期進行書面或實地查核。
三、前款查核之項目,包括計畫執行進度、整體經費與補助款支用情形、
受補助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內部控管機制、計畫執行及執行完竣後使用之效益等。
中央政府各機關辦理之管考結果,應於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在該機關網站
公布,並得作為增加或減少對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以後年度計畫型補助款補助額度之參據。
第 24 條   本辦法除第二條第三款第三目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施行、第十
條第二項自一百零一年九月一日施行外,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及第九條附表二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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