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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司法院院台廳少家二字第 102002290
0 號函修正第 17~19、21、26、31、33、38 點條文及第 3  點條文之
附件「臺灣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家事事件案號字別及案件種類對照表
」部分內容;增訂第 37-1、40-1 點條文及丙之一節名;並自即日生效
十七、第一審家事通常及簡易訴訟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報結之:
(一)裁定移送:訴訟之全部,經為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或繫屬最先之家
事訴訟事件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審理之裁定。
(二)裁定駁回:訴訟之全部,經為駁回之裁定。
(三)全部終局判決:訴訟之全部,經為終局之判決。
(四)撤回起訴:訴訟之全部,經原告依法撤回,或有法定原因而視為撤回其訴。
(五)和解成立:訴訟之全部,經法院和解成立,作成和解筆錄。
(六)駁回繼續審判之請求:繼續審判請求之全部經為駁回之裁判。
(七)調解成立:依家事事件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案件繫屬中移付調解
成立;或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移付鄉鎮市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
(八)裁定終結:訴訟之全部,經為家事事件法第三十三條或第三十六
條之裁定;或部分請求經調解成立,其他經為同法第三十三條或第三十六條之裁定。
(九)訴訟之請求有數部分,經分別依前八款全部處理完畢。
十八、家事調解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報結之:
(一)調解成立:調解事件之全部,經調解成立,作成調解筆錄;或部
分調解成立,其他依家事事件法第三十三條或第三十六條為裁定
;或依家事事件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
條之一第四項、第六項規定,視為調解成立。
(二)調解不成立:調解事件之全部,經調解而不成立;或全部依家事
事件法第三十三條或第三十六條為裁定。
(三)職權提出方案:關於財產權爭議之調解全部,經依家事事件法第
三十二條第三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七條提出方案。
(四)駁回調解聲請:調解事件之全部,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第
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或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經為駁回之裁定。
(五)撤回調解聲請:調解聲請之全部,經聲請人撤回。
(六)撤回起訴或聲請:進入調解程序之家事事件,經當事人撤回起訴或聲請。
(七)調解之聲請有數項請求,經分別依前六款全部處理完畢。
十九、第二審訴訟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報結之:
(一)裁定駁回上訴:上訴之全部,經為駁回之裁定。
(二)撤回上訴:上訴之全部,經上訴人依法撤回,或有法定原因,而視為撤回其上訴。
(三)發回更審或移送:上訴之全部,經以判決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
發回原法院,或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四)原告為訴之變更,經法院專就新訴為判決。
(五)調解成立:依家事事件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案件繫屬中移付調解
成立;或部分調解成立,其他經為同法第三十三條或第三十六條之裁定。
(六)有第十七點第一款、第三款至第六款、第八款前段及第九款之情形。
二十一、家事訴訟事件之再審程序事件及第三人撤銷訴訟、和解程序事件
之報結準用第十七點之規定。
二十六、家事非訟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報結之:
(一)裁定移送:聲請之全部,經為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繫屬最先之
家事非訟事件或家事訴訟繫屬中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審理之裁定。
(二)裁定駁回:聲請之全部,經為駁回之裁定。
(三)全部處分:聲請之全部,經以裁定處分完畢。
(四)聲請撤回:聲請人撤回其聲請之全部。
(五)和解成立:聲請之全部,經法院和解成立,作成和解筆錄。
(六)調解成立:依家事事件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事件繫屬中移付調解成立。
(七)裁定終結:聲請之全部,經為家事事件法第三十三條或第三十
六條之裁定,或部分聲請經調解成立其他經為同法第三十三條
或第三十六條之裁定。
(八)駁回繼續審理之請求:繼續審理之請求全部經為駁回之裁定。
(九)限期命繼承人、財產管理人、遺產管理人陳報或提出財產清冊
、遺產清冊、監護事務之報告、結算書、陳報遺產、償還遺產
債務或處理遺產之狀況事件,已依限陳報、提出或法院所定期間已屆滿。
(十)聲請有數部分經分別依前九款規定處理完畢。
三十一、宣告死亡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報結之:
(一)宣告死亡裁定:宣告死亡聲請之全部,經為宣告死亡之裁定。
(二)駁回聲請:宣告死亡聲請之全部,經為駁回之裁定。
(三)裁定撤銷死亡宣告:撤銷死亡宣告裁定之全部,經為撤銷死亡宣告之裁定。
(四)駁回撤銷死亡宣告之聲請:撤銷死亡宣告之裁定之全部,經為駁回之裁定。
(五)聲請變更宣告死亡之時:聲請之全部業經裁判。
(六)撤回聲請之全部。
三十三、輔助宣告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報結之:
(一)宣告輔助:輔助宣告聲請之全部,經為宣告輔助之裁定。
(二)駁回輔助宣告聲請:輔助宣告聲請之全部,經為駁回之裁定。
(三)撤銷輔助宣告:撤銷輔助宣告聲請之全部,經為撤銷輔助宣告之裁定。
(四)駁回撤銷輔助宣告之聲請:撤銷輔助宣告聲請之全部,經為駁回之裁定。
(五)受輔助宣告人死亡:受輔助宣告人於裁定確定前死亡。
(六)撤回聲請之全部。
三十七之一、家事非訟事件之再審程序事件及第三人請求撤銷或變更和解
程序事件之報結,準用第二十六點規定。
三十八、家事履行勸告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報結之:
(一)已依執行名義,強制執行完畢。
(二)撤回聲請之全部。
(三)子女死亡:命交付或會面交往之子女,於程序終結前已死亡。
(四)債務人已依執行名義清償全部或一部,或履行全部或一部之義務。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裁定駁回聲請:
1.聲請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而不可補正或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
2.執行名義所定履行期間尚未屆至或條件尚未成就。
3.有妨礙強制執行之虞。
4.債務人死亡。
5.因債務人受監護宣告、遭遇重大事故、行蹤不明、長居國外或有其他礙難進行勸告之情形。
6.債權人與債務人顯無達成合意之可能。
丙之一、家事調查事件
四十之一、家事調查官辦理之事件,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報結之:
(一)家事調查事件,家事調查官製作完成調查報告,已送閱。但
囑託他法院調查時,應於他法院辦畢函復。
(二)履行勸告事件,家事調查官製作完成調查報告,已送閱。但
囑託他法院調查時,應於他法院辦畢函復。
(三)受他法院囑託調查之家事事件或履行勸告事件,已函復他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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