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律師張清雄民事法律專欄—抵押權之範圍,以及獨立建物、從物、附屬物之區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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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88年台上字第485號
案由摘要: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
裁判日期:民國 88 年 03 月 11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公報 第 42 卷 1 期 120-122 頁
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附錄)第 298 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第 35 期 333-340 頁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862 條  ( 87.06.17 ) 

要旨:

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

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

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以原

有建築物為擔保之抵押權範圍亦因而擴張。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

已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苟其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而交易上

無特別習慣者,即屬從物,而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

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

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

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抵押權之範圍亦同。是從物與附屬物

雖均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惟兩者在概念上仍有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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