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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三十日中央銀行台央外伍字第 1020027653 號
令修正發布第 2~4、6、8、16 條條文
第 2 條    中華民國境內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等值外匯收支或交易之資金 所有者或需求者(以下簡稱申報義務人),應依本辦法申報。
下列各款所定之人,均視同申報義務人:
一、法定代理人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代辦結匯申報者。
二、公司或個人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以自己名義為他人辦理結匯申報者。
三、非居住民法人之中華民國境內代表人或代理人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代
辦結匯申報者。
四、非居住民之中華民國境內代理人依第九條第三項規定代辦結匯申報者。
五、非前項所定之申報義務人,且不符合得代辦結匯申報之規定而為結匯申報者。
申報義務人辦理新臺幣結匯申報時,應依據外匯收支或交易有關合約等證
明文件,誠實填妥「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以下簡稱申報書)(申報
書樣式如附件),經由銀行業向中央銀行(以下簡稱本行)申報。
第 3 條    本辦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銀行業:指經本行許可辦理外匯業務之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 部、漁會信用部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二、公司:指依中華民國法令在中華民國設立登記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並登記之公司。
三、行號:指依中華民國商業登記法登記之獨資或合夥經營之營利事業。
四、團體:指依中華民國法令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團體。
五、個人:指年滿二十歲領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臺灣地區相關居留證
或外僑居留證證載有效期限一年以上之自然人。
六、非居住民:指未領有臺灣地區相關居留證或外僑居留證,或領有相關
居留證但證載有效期限未滿一年之非中華民國國民,或未在中華民國
境內依法設立登記之公司、行號、團體,或未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之非中華民國法人。
第 4 條    下列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義務人得於填妥申報書後,逕行辦理新臺幣結
匯。但屬於第五條規定之外匯收支或交易,應於銀行業確認申報書記載事項與該筆外匯收支或交易有關合約、核准函等證明文件相符後,始得辦理:
一、公司、行號、團體及個人出口貨品或對非居住民提供服務收入之匯款。
二、公司、行號、團體及個人進口貨品或償付非居住民提供服務支出之匯款。
三、公司、行號每年累積結購或結售金額未超過五千萬美元之匯款;團體
、個人每年累積結購或結售金額未超過五百萬美元之匯款。但前二款
及第五條第四款之結購或結售金額,不計入其當年累積結匯金額。
四、非居住民每筆結購或結售金額未超過十萬美元之匯款。但境外非中華
民國金融機構不得以匯入款項辦理結售。
申報義務人為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出、進口貨品之外匯收支或交易以跟單
方式辦理新臺幣結匯者,以銀行業掣發之出、進口結匯證實書,視同申報書。
第 6 條    下列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義務人應於檢附所填申報書及相關證明文件,
經由銀行業向本行申請核准後,始得辦理新臺幣結匯:
一、公司、行號每年累積結購或結售金額超過五千萬美元之必要性匯款;團體、個人
每年累積結購或結售金額超過五百萬美元之必要性匯款。
二、未滿二十歲領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臺灣地區相關居留證或外僑居
留證證載有效期限一年以上之自然人,每筆結匯金額達新臺幣五十萬
元以上之匯款。
三、下列非居住民每筆結匯金額超過十萬美元之匯款:
(一)於中華民國境內承包工程之工程款。
(二)於中華民國境內因法律案件應提存之擔保金及仲裁費。
(三)經有關主管機關許可或依法取得自用之中華民國境內不動產等之相關款項。
(四)於中華民國境內依法取得之遺產、保險金及撫卹金。
四、其他必要性之匯款。
辦理前項第二款所定匯款之結匯申報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辦理,並
共同於申報書之「申報義務人及其負責人簽章」處簽章。
第 8 條    公司或個人受託辦理新臺幣結匯並以自己之名義辦理申報者,受託人應依
銀行業輔導客戶申報外匯收支或交易應注意事項有關規定及本行其他規定辦理。
除前項規定情形外,申報義務人得委託其他個人代辦新臺幣結匯申報事宜
,但就申報事項仍由委託人自負責任;受託人應檢附委託書、委託人及受
託人之身分證明文件,供銀行業查核,並以委託人之名義辦理申報。
第 16 條   對大陸地區匯出匯款及匯入匯款之申報,準用本辦法規定;其他應遵循事
項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臺灣地區人民幣收支或交易之申報,除本行另有規定外,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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