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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一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 1020202525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14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第 1 條    本辦法依緊急醫療救護法(以下稱本法)第十四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公共場所必要緊急救護設備:指放置於公共場所,提供民眾使用急救突發性心跳停止之設備。二、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去顫器(Automated External Defibrillator,以下簡稱 AED):指經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查驗登記,取得輸入或製造許可證,具備電腦自動判讀個案心臟搏動及體外電擊去顫功能之設備。
第 3 條    公共場所必要緊急救護設備項目,包含 AED  或其他經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公告之設備。
第 4 條    公共場所設置 AED  後,應上傳至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庫(資料庫登錄表如附表一),登錄資料送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備查後,轉該所在地消防主管機關登錄於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其異動時,亦同。
第 5 條    公共場所設置 AED  時,應符合下列規定:一、AED 應置放於場所內明顯、方便取得使用之處,並附 AED  操作程序。二、應於該場所平面圖上標示 AED  位置,並於重要入口、AED 置放處設有明顯指示標示(標示樣式及顏色如附件二)。三、應有保護外框、警報及警鈴功能。
第 6 條    設置 AED  場所應指定管理員,負責 AED  之管理;管理員應接受並完成心肺復甦術及 AED  相關訓練,並每二年接受複訓一次。
第 7 條    設置 AED  場所應定期檢查 AED  電池、耗材有效日期及其功能,維持機器正常運作,並製作檢查紀錄,妥善保存備查;其保存期間,至少二年。AED 每次使用結束,應補充當次耗材。
第 8 條    使用 AED  急救結束,設置 AED  場所應填寫 AED  使用紀錄表(如附表三)。
前項紀錄表及 AED  使用之電子資料,應於急救事件結束七日內,郵寄中
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備查。
第 9 條    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應製作 AED  訓練教學內容,供宣導訓練。
第 10 條   設置 AED  之公共場所,其直轄市、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對該場
所 AED  之管理,進行檢查或抽查。
前項檢查或抽查,該公共場所之負責人及從業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並應提供必要之協助。
第 11 條   經公告應設置 AED  之公共場所,應自公告之日起一年內完成設置,未置
有 AED  或其他必要之緊急救護設備者,或設置而無明顯標示者,該公共
場所之直轄市、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加以勸導,並命其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應將名單報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督導改善。
第 12 條   直轄市、縣(市)地方衛生主管機關得辦理 AED  安心場所之認證。
設置 AED  場所百分之七十員工完成接受 AED  相關訓練者,得向地方衛
生主管機關申請前項認證,通過認證者,核發證書(樣式如附件四),其
有效期限為三年;期限屆滿前,應重新申請認證,屆期未申請認證者,其
原證書失其效力。
第 13 條   設置 AED  之公共場所,其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於設置 AED  訓練、
宣導及推廣等相關實務,績效卓著者,得加以表揚或獎勵。
前項表揚或獎勵之條件、適用範圍、審查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由各級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1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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