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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交通部交路字第 10250079611  號令修正
發布第 2、5、7、8 條條文;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施行
第 2 條    汽車駕駛人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分,於本條例第六十七條之一第一
項各款所定期間後,符合下列條件規定者,得申請學習駕駛證及小型車普
通駕駛執照、輕型或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考驗:
一、於下列所定期間內,無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一條之
一第一項規定情形:
(一)肇事致人死亡案件,申請前十二年內。
(二)肇事致人重傷案件,申請前十年內。
(三)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申請前八年內。
(四)其他案件,申請前六年內。
二、應受公路主管機關辦理之教育訓練合格,領有有效之訓練合格文件。
三、申請學習駕駛證者,應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七條規定。
四、申請駕駛執照考驗者,應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十條及第六十四
條規定之申請考驗資格條件。
前項第二款規定之教育訓練,由公路主管機關或其委任之所屬下級機關公
告辦理。
第 5 條    汽車駕駛人依本辦法規定領有一年有效期間之駕駛執照,於有效期間屆滿
時,依下列規定換發新照:
一、領有駕駛執照期間,無依本條例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及依本條
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或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
點情形之一者,應於有效期間屆滿後,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換發新照
二、領有駕駛執照期間,有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之一第
一項或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點情形之一者,應於有效期間屆滿後,再
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換發一年有效期間之駕駛執照。
第 7 條    汽車駕駛人經依第五條第一款規定換發駕駛執照後,其駕駛執照換發及申
請同級車類職業駕駛執照或高一級車類駕駛執照考驗,依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五十二條、第六十條至第六十二條等規定辦理。
第 8 條    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教育訓練,申請小型車駕駛執照考驗者,其訓練總
時數不得少於十八小時;申請機車駕駛執照考驗者,其訓練總時數不得少
於十二小時。汽車駕駛人經教育訓練合格後,由辦理機關發給訓練合格文
件。
汽車駕駛人申請參加教育訓練之費用,由汽車駕駛人負擔,並於申請報名
時依附表所訂收費表向辦理機關繳交費用。
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教育訓練,其課程內容應包括安全駕駛道德、道路
交通法令、安全防禦駕駛、肇事預防與處理、車輛保養及其他公路主管機
關認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駕駛有助益者。前五種課程訓練時數均不得少於
二小時。
前項課程應包括筆試測驗,滿分為一百分,及格標準為八十五分,及格者
應發給載明一年有效期間之訓練合格文件。筆試測驗不得計算在訓練時數內。
辦理教育訓練之講授課程、時數、測驗方式及其他與訓練有關事項,由辦
理機關擬定,報請上級機關核定後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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