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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200113951  號令
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 9  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原名稱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組織法)
第 1 條    衛生福利部為辦理全民健康保險業務,特設中央健康保險署(以下簡稱本署)。
第 2 條    本署掌理下列事項:
一、全民健康保險承保業務之研擬、規劃及執行。
二、全民健康保險財務業務之研擬、規劃及執行。
三、全民健康保險醫療給付業務、醫療費用支付業務及醫務管理業務之研
擬、規劃及執行。
四、全民健康保險藥品特材業務之研擬、規劃及執行。
五、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審查業務與醫療品質提升業務之研擬、規劃及執行。
六、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執行業務之綜合規劃。
七、全民健康保險資訊業務之研擬、規劃及執行。
八、其他有關全民健康保險業務事項。
第 3 條    本署置署長一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副署長二人,職務列簡任第
十二職等。
前項人員中二人,得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規定,由師(一)級之相關醫事
人員擔任。
第 4 條    本署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
第 5 條    本署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本署所列各職稱之員額,其總數為二千七百九十七人至三千零三十三人,
不受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規定第一類員額高限限制。
第 6 條    本法施行前,本署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現職人員,其有關比照改任官
職等級及退撫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另以辦法定之。但依該辦法改任
之人員經銓敘部審定之官職等、俸級所支給之俸給,如低於本法施行前之
薪給者,准依其意願補足差額,其差額並同待遇調整而併銷,支領差額期
間不得請領生活津貼;或選擇不補足差額,並依規定請領生活津貼。
前項人員,不受公務人員考試法、公務人員任用法有關特考特用及轉調規
定之限制。但再轉調時,以原請辦考試機關及所屬機關、本署之職務為限。
本法施行前,本署未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現職人員,得適用原有關法
令之規定,繼續任用至離職或退休時為止。
本法施行前,本署原聘(僱)用占缺之約聘(僱)人員及原僱用之業務助
理,於本法施行後,均列冊管制繼續任原職,並依原適用法令規定之標準
,繼續辦理至離職或退休時為止。
本法施行前,本署原進用之駐衛警,其薪津、退職、資遣等依各機關團體
學校駐衛警設置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其所支給之薪津如低於本法施行前
之薪津者,准依其意願補足差額,其差額並隨同待遇調整而併銷,支領差
額期間不得請領生活津貼;或選擇不補足差額,並依規定請領生活津貼。
本法施行前,本署原正式編制內之工級人員,依工友管理要點規定繼續僱
用,有關比照支領餉給事項依該要點規定辦理。其所支給之餉給如低於本
法施行前之薪給者,准依其意願補足差額,其差額並隨同待遇調整而併銷
,支領差額期間不得請領生活津貼;或選擇不補足差額,並依規定請領生活津貼。
第一項、第五項及第六項所稱待遇調整,指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之調整、
職務調動(升)、年度考績(核)晉級或升等所致之待遇調整。
第 7 條    本法於年度中施行者,其因調配人力移撥員額及業務時,所需各項人事行
政管理經費,得在原年度預算範圍內調整支應,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
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第 8 條    本署設置特種基金以辦理全民健康保險相關業務。
第 9 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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