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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日財政部台財關字第 1021012351 號令修
正發布第 4、7、11、22、37、46、52、53 條條文;增訂第 44-1、5
1-1 條條文;並刪除第 57 條條文
第 4 條    依公司法組織登記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其實收資本額在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上,設有登記合格之工廠,並具備下列條件者,得向海關申請核准登記
為保稅工廠:
一、公司財務無累積虧損或申請時前三年(成立未滿三年者,以其存續期
間為準)平均無虧損者,或雖有累積虧損,其虧損後資本淨額仍在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上,或已按扣除累積虧損後資本淨額不足新臺幣五千
萬元之金額辦理增資或提供其他擔保。
二、公司之欠稅及罰鍰已繳清或已提供相當擔保。
三、廠區適於管理,設有警衛室,並派員駐守。
四、具備製造外銷成品應有之機器設備及完善之安全設施,經海關勘查符合規定。
五、分設之原料及成品倉庫,經海關勘查合格。但有不宜倉儲之笨重或具
危險性之保稅物品者,應另設經海關認可之適當儲存處所。
六、廠房設施符合第五條所定標準。
七、具備電腦以處理有關保稅業務帳冊、報表及相關資料。
經依其他法律規定核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外國分公司,其實際匯入並
經登記之營業資金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設有登記合格之工廠者,得依
前項規定向海關申請核准登記為保稅工廠。
海關視實施貨物通關自動化管理作業需要,得依實際情形公告要求保稅工
廠設置電腦及相關連線設備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處理有關保稅業務,其作
業規定,由海關訂定之。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前已核准登記之保稅工廠未符合第一項第七
款規定者,應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日修正施行之翌日起算
六個月內建置完成。
第 7 條    前條申請案件,海關應於書面審查合格之翌日起一週內派員赴廠勘查,經
勘查合格之翌日起一週內通知外銷工廠洽期辦理監管,發給保稅工廠登記
執照,海關並應按月通報財政部備查。
保稅工廠之公司名稱、地址、負責人、營業項目、工廠地址如有變更,或
實收資本額減少時,保稅工廠應於辦妥變更登記之翌日起十五日內檢送有
關證件影本,向監管海關辦理換照手續。但營業項目或廠址變更,應於變
更前先報請監管海關核准。資本額增加時,應以書面向監管海關報備,得
免單獨申請換照,俟其後有其他變更事項或須辦理換照時再併案辦理。
因公司名稱、負責人變更,依第二項辦理變更登記之保稅工廠,應於核准
換照登記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監管海關辦理印鑑變更登記、在未辦理變更
前原印鑑仍得繼續使用。
經海關核准登記之保稅工廠,應於工廠門首懸掛名牌,其名稱為:「財政
部關務署××關監管××公司保稅工廠」或「財政部關務署××關監管×
×公司××廠保稅工廠」。
第 11 條   保稅工廠應以廠為單位,分別設立原料及成品帳冊,詳細記錄原料進出倉
數量、成品進出倉數量、倉庫結存數量。如海關認為必要者,並應設立半
成品及在製品之動態紀錄,以供監管海關隨時查核。
前項之帳冊、保稅工廠廠外加工紀錄卡及出廠放行單,以電腦處理者,應
將有關資料依第十八條規定之期限輸入建檔,以備海關隨時查核,並按月
印製替代原料帳及成品帳、廠外加工紀錄卡及出廠放行單使用明細之表報
,次月二十日前印妥備查。
前項之替代原料帳及成品帳,得經監管海關核准以電子媒體儲存備查。保
稅工廠廠外加工紀錄卡及出廠放行單,以人工登帳方式處理者,使用前均
應報請海關驗印。
保稅工廠進口或國內採購供加工外銷用之非保稅原料,如係可與其他保稅
原料相互替代流用者,應一併登列於原料帳,納入管理範圍。
第 22 條   保稅工廠應指定至少二名該廠具保稅業務人員資格正職人員辦理保稅業務
,其任用資格除應具有國內外高中或高職以上學校畢業之學歷,並經監管
海關或海關審查通過之民間機構舉辦保稅業務人員講習取得結業證書外,
其中一名應為保稅業務主管級人員,並向海關報備。
第 37 條   保稅工廠之保稅產品或保稅原料售與稅捐記帳之外銷加工廠再加工外銷者
,其通關程序如下:
一、由買賣雙方聯名繕具報單,檢附發票、裝箱單等有關文件,依第四十
條第三項規定,向監管海關申報辦理稅捐記帳及放行手續,始准出廠
。保稅工廠得於提供擔保後,先行出廠,在次月十五日前檢附有關證
明文件,辦理按月彙報手續。
二、依前款規定放行之貨物,得分批出廠,但應於簽放之翌日起一個月內出貨完畢。
前項外銷加工廠之稅捐記帳應依照外銷品沖退原料稅辦法有關規定辦理,
並以經辦海關簽放報單日期為視同出口及進口日期。
第 44-1 條 前條所稱保稅工廠保稅之次品、副產品、下腳、廢料及呆料,定義如下:
一、次品:指產品存在缺陷或瑕疵,致未達客戶品質要求,但仍具備產品
全部或部分功能,仍可供銷售者。
二、副產品:指在生產目標產品過程中,附帶產出之其他產品。
三、下腳:指產品在製造過程中,殘留之渣滓、邊料等,且為保稅工廠不能利用者。
四、廢料:指生產過程中,所產生不堪使用之物品。
五、呆料:指因工廠生產計畫變更、產品類型變更、國外訂單取消、數量
確屬零星等原因而不予使用,或庫存期間已逾六個月之保稅原料。
第 46 條   保稅工廠進口保稅之原料或加工品,得申請監管海關核准後運出廠外加工
,並以加工至半成品且該加工品以仍能辨別其所加工之原料者為限。但保
稅工廠所生產之保稅產品已超過工廠產能,且其事先已具結負責以自己名
義將運出廠外加工之保稅產品逕行出口或售與其他保稅工廠、科學工業園
區園區事業、加工出口區區內事業、農業科技園區園區事業或自由港區事
業再加工出口者,得申請監管海關專案核准其運出廠外加工至成品。
前項廠外加工,應由保稅工廠先繕具出廠加工申請書,載明加工廠商名稱
、地址、公司統一編號及工廠登記編號(其為自然人者,姓名、地址及身
分證統一編號)、使用原料及加工品名稱、數量以及加工期限等,並檢附
廠外加工品用料清表及合約向監管海關申請核准後,填具已經海關驗印之
廠外加工紀錄卡一次辦理出廠,或在所核准之種類、數量及加工期限範圍
內,逐批填具廠外加工紀錄卡,分批出廠。
保稅工廠自國外進口或自其他保稅工廠、科學工業園區園區事業、加工出
口區區內事業、農業科技園區園區事業及自由港區事業購買之保稅原料,
得申請監管海關核准,直接運至加工場所,進行廠外加工,其加工並以加
工至半成品且須運回保稅工廠為限。
廠外加工由加工廠所添加之原料,不得申請退稅。但加工廠為保稅工廠者
,得申請除帳。
運出廠外加工保稅之原料或加工品,如發生損耗致與運出數量不符時,應
由海關查明原因,依照本辦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處理。其加工過程較為
複雜者,保稅工廠或加工廠商應事先提供資料,以供查核。
廠外加工之期限,以經監管海關核准廠外加工之翌日起六個月為限。但有
特殊情形者,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海關核准延長,其延長期限不得超過
三個月,並以一次為限。不依規定期限運回工廠者,應於期限屆滿之翌日
起十日內繕具報單補稅。
第 51-1 條 保稅工廠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海關依關稅法第八十九條規定得予以警
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連
續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之按月彙報,並得停止其
一個月以下原料保稅進口:
一、保稅工廠之保稅物品售與或輸往科學工業園區園區事業、加工出口區
區內事業、農業科技園區園區事業及自由港區事業或其他保稅工廠按
月彙報案件,未依第三十三條第三項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
定期限繕具報單並檢附相關文件辦理通關手續者。
二、保稅工廠之保稅物品進儲物流中心、自用保稅倉庫按月彙報案件,未
依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期限繕具報單並檢附相關文件辦理通關手續者。
第 52 條   保稅工廠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海關依關稅法第八十九條規定,得予以
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
連續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其一個月以下原料保稅進口。
一、未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廠區設有警衛室,並派員駐守,或
物品出廠時未依第十七條規定填具出廠放行單編列序,或雖經編號,
但無故缺號或遺失。
二、廠房設施違反第五條規定,或未依第十四條規定對原料及成品倉庫派
員負責看管,或停工時未加鎖。
三、未依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換照或未依第三項規定辦理印鑑變更登記。
四、未依第十條規定期限將產品單位用料清表送監管海關備查,或違反第
三十四條或第四十二條規定擅自放行出廠或出口。
五、保稅原料及成品未依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規定入出庫,或未分類別,
按序存放或未編號置卡。
六、保稅物品進出廠(倉),未依規定填具有關單證,或未於第十八條規
定期限內登載有關帳冊。
七、對於應編製之報表資料等,未依第二十條第四項期限編製報送,或對
於監管海關因監管或稽核所需之各種表報資料或通知應辦理或改進之
事項,未依限辦理。
八、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保稅工廠保稅業務人員人數不足或資格不符。
九、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未經監管海關核准辦理受託加工業務。
十、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未經監管海關核准辦理檢驗、測試、修理、維護業務。
十一、違反第二十七條之一規定未經監管海關核准辦理生產非保稅產品業務。
第 53 條   保稅工廠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海關依關稅法第八十九條規定得予以警
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連
續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其六個月以下原料保稅進口。情節重
大者,並得廢止其保稅工廠登記。
一、不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設立帳冊或未於使用前報請海關驗印或
核可或帳冊、表報填載不實,足以影響保稅物品年度結算之數量或補稅金額。
二、保稅帳冊及表報,不依第十三條規定保管或有毀損缺頁等情事。
三、喪失第四條規定之保稅工廠登記條件。
四、事實上已停業(工)。
五、財務狀況不良,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
六、未依第四條第四項規定辦理。
第 57 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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