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律師民事法律專欄─第三人與出名人成立法律關係時,如已知悉該財產為借名登記者所有,即不能主張該財產為其債權之總擔保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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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裁判書 — 民事類

【裁判字號】 99,台上,2448
【裁判日期】 991230
【裁判案由】 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
【裁判要旨】

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

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

而出名者既非該借名登記財產之真正所有權人,該登記財產原不

構成出名人自己債務之總擔保,第三人與出名人成立法律關係時

,如已知悉該財產為借名登記者所有,自不能主張該財產為其債

權之總擔保範圍,亦不得援引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債權人代位權

規定,代位出名人行使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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