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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33 年永上字第 531 號要旨:

 

標賣之表示,究為要約之引誘抑為要約,法律無明文規定,應解釋標賣人
之意思定之。依普通情形而論,標賣人無以之為要約之意思,應解為要約
之引誘,但標賣之表示,如明示與出價最高之投標人訂約者,除別有保留
外,則應視為要約,出價最高之投標即為承諾,買賣契約因之成立,標賣
人自負有出賣人之義務。
相關法規
民法
第 154 條
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但要約當時預先聲明不受拘束,或依其
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無受其拘束之意思者,不在此限。
貨物標定賣價陳列者,視為要約。但價目表之寄送,不視為要約。
第 345 條
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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