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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84 年台上字第 1426 號要旨:

 

支票為有價證券,支票上權利之移轉及行使,與其占有支票有不可分離之
關係,一旦喪失占有,非依法定程序,不得享有支票上之權利,因而支票
原本,有不可替代性。上訴人既無變造本件支票,僅以剪貼影印方式,將
支票影本之金額壹萬零柒佰玖拾肆元,改為柒佰玖拾肆萬元,而支票影本
不能據以移轉或行使支票上之權利,顯與一般文書之影本與原本有相同之
效果者不同,故難認係變造支票之行為。惟該具有支票外觀之影本,不失
為表示債權之一種文書,其內容俱係虛構,自屬偽造之私文書。
相關法規
刑法
第 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16 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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