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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六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漁字第 102132104
7 號令修正發布第 7、12、13、19、24  條條文
第 7 條    鯖漁船禁止於臺灣本島距岸六浬內從事集魚、圍捕、汲撈及漁獲轉載。
總噸位一百以上之鯖漁船,禁止於臺灣本島距岸十二浬內從事集魚、圍
捕、汲撈及漁獲轉載。
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鯖漁船,禁止於臺灣本島距岸十二浬內從事集魚
、圍捕、汲撈及漁獲轉載。但搭配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網船
作業之燈船或運搬船,不在此限。
第 12 條   鯖漁船赴東北海區從事鯖漁業者,應裝設船位回報器。但未兼具運搬
功能之燈船,免裝設。
第 13 條   鯖漁船申請赴東北海區從事鯖漁業者,除第二項規定外,應於本辦法
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逾期不予受理:
一、有效期限內之特定漁業執照影本。
二、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對外漁業合作發展協會測試每小時主動回報船位
合格之證明文件。但依前條規定免裝設船位回報器者,免附。
依第四條第三項規定審查合格之漁船,應於取得兼營扒網漁業證照之日起
六十日內,依前項規定提出申請。
第 19 條   取得東北海區鯖漁業作業許可且應裝設船位回報器之鯖漁船出港前,
應經海岸巡防機關向當地區漁會漁業通訊電台所設岸上接收中心(以下簡
稱岸上接收中心)查詢並獲確認其船位回報器在開啟及正常運作狀態,始得出港。
前項鯖漁船出港後,應每小時向岸上接收中心回報船位。
岸上接收中心無法收到船位回報資料時,應即通報中央主管機關,由中央
主管機關令該漁船限期返港修復;限期返港期間應改用通訊設備每小時回
報船位,返港後未完成修復前不得出港作業。
鯖漁船網船船位回報器回報船位所需通訊費用,由漁業人負擔。
第 24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本法第十條規定收回漁業人漁業證照、漁業從業人
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一年以下之處分;情節重大者得撤銷漁
業人漁業證照、漁業從業人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
一、未經核准經營鯖漁業之漁船,從事鯖之集魚、捕撈或漁獲轉載作業。
二、兼營扒網漁業之網船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於東北海區以外
區域或臺灣本島距岸十二浬內從事鯖漁業。
三、違反第七條規定,於禁止作業區域從事鯖漁業。
四、違反第八條規定,未經核准經營鯖漁業之漁船攜帶捕撈鯖為對象
之扒網、圍網漁具出港。
五、經核准經營鯖漁業之燈船、運搬船從事捕撈鯖作業。
六、違反第十條規定,於東北海區之禁止作業期間從事鯖漁業。
七、違反第十一條規定,未經許可赴東北海區從事鯖漁業。
八、依第十二條規定免裝設船位回報器之燈船從事運搬作業。
九、未依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於指定期限內返港及回報船位,或回報船位不實。
十、規避、妨礙或拒絕中央主管機關指派之觀察員隨船觀察作業及接運觀察員往返執行公務。
除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外,依前項規定執行收回漁業證照、幹部船員執業
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之處分,每年六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不計入執行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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