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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九日經濟部經工字第 10203507690  號令修正
發布第 6、20、29  條條文;增訂第 13-1 條條文
第 6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聘(僱)用: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
尚未結案。
二、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三、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
畢者。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四、曾任公務人員經依法停止任用,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
務,其原因尚未消滅。
五、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六、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到職後發現到職前已有上開情形之一者,應撤銷聘(僱)用;到職後發生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聘(僱)。
前項撤銷聘(僱)用人員,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支
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
第 13-1 條 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六條規定辦理留職停薪者,其留職停薪期間所遺業
務,得報經本部工業局同意,僱用職務代理人;其等級及敘薪比照約僱人
員辦理,但不適用薪級提敘之規定。
第 20 條   約僱人員升遷資格比照三級組員或三級技術員辦理。
技工、駕駛、工友或清潔工任現職滿三年以上,三年成績
年終考核均列甲等,或四年內考核有三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或五年內
考核三年列甲等,二年列乙等,並具有大專以上學歷者,得參加內部甄審
,調升約僱人員職缺。
第 29 條   聘用或約僱人員請假,依下列規定:
一、事假:因事必須親自處理者,得請事假,每年合計不得超過五天,任
職未滿一年者,依在職月數比例計算,比例計算後未滿半日者以半日
計,超過半日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計;超過規定日數之事假,應按日
扣除薪給,如合計超過一個月時,應予解聘(僱)。
二、家庭照顧假:因家庭成員預防接種、發生嚴重之疾病或其他重大事故
須親自照顧時,得請家庭照顧假,每年准七日,其請假日數併入事假計算。
三、病假:因患病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請病假,請假在三日以上者,須
附健保醫療機構證明書。每年合計不得超過二十八天,如有超過,得
以事假抵充;患重病經醫院證明非短期所能治癒,並報本部核准者,
得予延長,其延長期間自第一次請延長病假之首日起算,一年內累計
不得超過六個月,如期滿仍不能復勤者,應予解聘(僱),如銷假上
班一年以上者,其延長病假得重新起算。
四、生理假:女性聘用或約僱人員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每月得請生
理假一日,其請假日數併入病假計算。
五、婚假:本人結婚得請婚假十四天,得分次申請,除因特殊事由報請管
理機構核准延後給假者外,應自結婚之日起一個月內請畢。
六、產假:女性聘用或約僱人員因懷孕者,於分娩前,給產前假八日,得
分次申請,於分娩後,給娩假四十二日;懷孕滿五個月以上流產者,
給流產假四十二日;懷孕三個月以上未滿五個月流產者,給流產假二
十一日;懷孕未滿三個月流產者,給流產假十四日;娩假及流產假應
一次請畢。
七、安胎假:女性聘用或約僱人員因懷孕有長期居家安胎需求者,提具醫
師診斷證明,兩年內最長可累計請假一年。
八、陪產假:因配偶分娩者,給陪產假三天,得分次申請,但應於配偶分
娩日前後三日內請畢,例假日順延之。
九、喪假:父母、配偶死亡者,給喪假十五天;繼父母、配偶之父母、子
女死亡者,給喪假十天;曾祖父母、祖父母、配偶之祖父母、配偶之
繼父母、兄弟姊妹死亡者,給喪假五天;喪假得分次申請,但應於死
亡之日起百日內請畢。
十、公假:有下列各目情事之一者,給予公假。其期間由管理機構視實際
需要定之:
(一)奉派參加政府召集之集會。
(二)參加政府舉辦與職務有關之考試,經單位主管核准。
(三)依法受各種兵役召集。
(四)參加政府依法主辦之各項投票。
(五)因執行職務或上下班途中發生危險以致傷病,必須休養或療治,其
期間在二年以內;已滿二年期間仍不能銷假者,應予解聘(僱)。
(六)奉派或奉准參加與其職務有關之訓練進修,其期間在一年以內。
(七)奉派考察或參加國際會議。
(八)應國內外機關團體邀請,參加與其職務有關之各項會議或活動,或
基於法定義務出席作證、答辯,經單位主管核准。
(九)參加本部舉辦之活動,經單位主管核准。
(十)因法定傳染病經各級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應強制隔離。但因可歸責於
當事人事由而罹病,不在此限。
(十一)依考試院訂定之激勵法規規定給假。
前項所定事假、病假、產前假,得以時計;婚假、產假、安胎假、陪產假
、公假、喪假,每次請假應至少半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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