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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一日行政院衛生署署授食字第 1021300813 號
令修正發布第 6、10、22  條條文;增訂第 3-1  條條文;並自發布日
施行
 
第 3-1 條  報驗義務人得向查驗機關申請辦理輸入食品及相關產品資訊預先申報作業
,經查驗機關發給同意文件者,其依前條規定申請查驗時,得免檢具前條
第一項第二款之文件。
前項同意文件之有效期間為二年。
申請查驗產品與預先申報產品資訊不符者,查驗機關得廢止第一項同意文
件,並於一年內暫停受理該報驗義務人為第一項之申請。
第 6 條    申請查驗之產品屬下列情形之一者,採逐批查驗:
一、依國內外產品安全相關資訊或具有科學證據對人體有顯著危害。
二、中央主管機關之輸入產品年度查驗計畫列屬逐批查驗。
三、同一報驗義務人前一批屬加強抽批查驗之同產地、同輸入貨品分類號
列產品,檢驗結果不符合規定。
四、中央主管機關基於衛生安全考量認為有必要予以逐批查驗。
前一批產品逐批查驗程序未完成前,再申請查驗之該批產品仍依逐批查驗
方式辦理。
第 10 條   申請查驗之產品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限期要求相關業者或
輸出國政府機關提供書面資料,說明不合格原因與改善及預防措施:一、同一報驗義
務人申請屬逐批查驗之同一產品,經二次輸入查驗不符規定。
二、同產地或國家之同輸入貨品分類號列產品,自發現不符合規定紀錄起
六個月內,檢驗不符合規定達三次。
第 22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發布之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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