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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http://law.moj.gov.tw/News/news_detail.aspx?id=91777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財政部台財關字第 1021004102 號
令修正發布第 24、30、32、71 條條文
第 24 條 運輸業如在海關分關所在地設立分支機構時,仍應照本辦法之規定向該分
關辦理登記。
第 30 條 運輸業對於列入所屬運輸工具進口貨物艙單之貨櫃(物),應依海關核發
之普通卸貨准單及特別准單、轉運准單等記載事項,以海關核准之方式載
運,並應自船上卸下碼頭之翌日起七日內或自機上卸下機坪後二十四小時
內,負責將貨物安全送交海關指定地點;對於承運之出(轉)口貨櫃(物
),應依出口貨物放行通知(轉運准單)記載事項,以海關核准之方式載
運,負責將貨物安全送交承載之運輸工具負責人或其代理人點收並裝運出
口。海關如有指定路線或時限者,運輸業者應予遵照。
前項運送不得遲延或變更貨物之性質或包裝,亦不得破壞封條。運送途中
因事故、不可抗力而延誤或中斷運送或改變路線或改變運輸工具時,運輸
業者應採取預防措施避免貨物外流,並應將其事由立即向最近之海關報備。
第一項貨櫃(物)之運送控管所需文件及作業規定由海關訂定並公告。
第一項貨櫃(物)海關認為有必要時,得予查驗,並得派員押運或准由運
輸業者提供應繳稅費相當之擔保,經加封後免予押運。
第一項貨櫃(物),運輸業者申請加封電子封條替代押運者,應配合辦理
電子封條配櫃、加封及讀取核對等相關作業。
第 32 條 運輸工具載運轉口貨櫃(物),應於進儲貨櫃集散站(或碼頭專區)或貨
棧之翌日起六十日內轉運出口。如無船期、班機或有其他原因者,得向海
關申請延長三十日。
前項轉口貨物未於期限內轉運出口,應限期退運,逾期未退運出口者,海
關得準用關稅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將貨物變賣之。
海運轉口貨櫃(物)經由海運轉運出口者,除其艙單已據實詳細申報貨物
名稱,且經海關派員押運或核准加封電子封條外,不得以內陸運輸方式運
送至內陸貨櫃集散站、貨棧或其他港口辦理轉運出口。
前項貨櫃(物)得經內陸轉運出口之規定,由關務署分期分區公告實施之。
武器、彈藥、毒品、危險品等轉口貨櫃(物),限由原進口之港口或機場
轉運出口。
第 71 條 飛機抵達本國機場後,機長或由其委託之飛機所屬業者應檢具下列經其簽
章之文件向海關申報:
一、進口及過境貨物艙單各一式三份。未載貨者,亦應檢送,並填列「無」。
二、入境及過境旅客名單。
三、入境隨機服務人員名單一份。
進口貨物艙單所列貨物,如含有併裝貨物時,除應在艙單上註明何者為併
裝貨物外,並須另備分艙單,其申報內容同進口貨物艙單。
連線申報進口及過境貨物艙單者,應於飛機自國外最後裝卸貨機場起飛後
至抵達本國機場後二小時內傳輸海關。但有特殊情形經海關核准者,不在
此限。
依前項連線方式申報者,仍應於飛機抵達後二十四小時內補送書面艙單資
料。但海關得視實際傳輸情形,公告准免遞送書面艙單資料。
連線申報入境及過境旅客名單者,應於飛機起飛前,將資料傳輸海關;其
實施日期,由關務署另行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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