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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內政部台內役字第 1020830994 號令
修正發布第 2~4、6、8、15、21、22 條條文及第 9  條附表二;增訂
第 16-1 條條文;並刪除第 23 條條文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服兵役役男(以下簡稱役男),指應徵(召)集在營(勤)服
兵役義務役人員。
本辦法所稱家屬,指役男之配偶及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與役男互負扶養
義務之親屬。
前項家屬除配偶、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外,以役男服役前一年經戶籍登記
持續為同戶生活者為限。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役男家屬不能維持生活,指家庭總收入分配家屬人數,每人每
月未達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布役男家屬戶籍所在地當年最低生活費,
且家庭財產未逾一定金額者。
前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役男與其家屬之存款利息、動產及不動產收益、
研發替代役役男第三階段服役期間之工作收入、其他收入及役男家屬工作
收入之總額。但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不列入家庭總收入計算。
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所定一定金額,其計算方式如下:
一、動產:全家人口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
超過一人時為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每增加一人,增加新臺幣二十五
萬元。
二、不動產:以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二條公告之
當年度不動產限額計算。但家屬之自用住宅(含該基地)及未產生經
濟效益之土地不列入。
前項第二款所稱自用住宅,指役男家屬所有,供自己居住使用之住宅,並
已辦竣戶籍登記者;如有二棟以上自用住宅時,僅能以其中一棟房屋現值
及土地公告現值較低者免予列入不動產計算。未產生經濟效益土地之認定
,準用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二規定。
役男家屬有不動產分別座落於不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轄區內者,其不
動產限額,以經公告之當年度限額較低者為計算基準。
第 4 條    役男家屬每月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以當年度各行職業薪資證明之實際所得計算;無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但最近一年之財稅資料低於基
本工資時,以基本工資核算。
二、最近一年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公布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
常性薪資計算;未列職業類別者,以該報告各業員工月平均經常性薪
資計算。但各職類初任人員得按該報告無工作經驗者月平均經常性薪
資計算。
三、農、林、漁、畜牧業及有關工作者,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最近一年公布
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該職業所得收入者平均已分配要素所得核算。
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
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
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
役男家屬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計算其工作收入,亦不予列入扶助口數:
一、應徵(召)服兵役。但研發替代役役男第三階段服役期間之工作收入
,應予列計。
二、榮民領有院外就養生活費。
三、在學領有公費。
四、入獄服刑、因案遭受羈押或依法受拘禁。
五、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但遭遇特別災難失蹤
經證明者,不在此限。
六、經政府公費安置收容並負擔其全部費用。
七、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
八、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殊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
九、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
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
十、因父母離異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兄弟姐妹。
十一、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役男家屬最佳利益考量,認定
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第 6 條    本辦法所稱老弱而無工作能力,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五十五歲以上或十六歲以下而無固定收入。
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
三、罹患嚴重傷、病,在三個月內無法痊癒。
四、照顧無法自理生活身心障礙者或罹患嚴重傷、病,在三個月內無法痊
癒之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
五、大學校院博士班、空中大學、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遠距教學及
夜間部以外之在學學生而無固定收入。
六、獨自照顧六十五歲以上老人或扶養六歲以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
工作。
七、婦女懷孕無固定收入。
八、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事實認定具有無法工作之特殊情形。
前項年齡之計算,以調查當時之實足年齡為準;第二款及第四款身心障礙
者,須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第三款、第四款罹患嚴重傷、
病及第七款之懷孕婦女,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私立醫院之診斷書;第五
款之在學學生,應檢具相關在學證明資料。
第 8 條    未依前條規定扶助,或雖經扶助後仍不足以維持生活,或全家均屬老弱而
無工作能力者,應依其收入區分為下列等級,於役男徵集服役達一個月以
上者,按其役期長短發給一次安家費及春節、端午、中秋等三節(以下簡
稱三節)生活扶助金,以維持其生活;徵集入營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達
二個月者,依核列等級,發給一次安家費,其發放基準如附表一:
一、甲級:未達當地最低生活費標準百分之十。
二、乙級:已達當地最低生活費標準百分之十以上,未達百分之七十。
三、丙級:已達當地最低生活費標準百之七十以上,未達最低生活費標準。
第 15 條   役男家屬接到前條核定結果通知後,對於審查核定事項,認有不符事實時
,應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檢具證明文件向原核定機關請求複查
;經複查結果核准扶助或變更扶助等級者,其各項扶助費應予補發。
役男家屬因年齡、人口或財產變動,致需申請扶助或足以影響原核定扶助
等級者,得檢具有關證明,向鄉(鎮、市、區)公所申請或重新調查,經
核定或變更扶助等級者,其扶助費自核定之日起發給。
原於調查家況時表示不需生活扶助經記錄有案之役男家屬,得於役男應徵
(召)集在營(勤)服兵役期間內,提出重新調查家庭狀況;於役男退役
或解除召集後,不得再行提出。
第 16-1 條 役男家屬原經核定扶助有案者,因清查個人或家庭情況變更或原調查有誤
致不符生活扶助相關規定,或有第四條第二項各款不予列計扶助情形,其
已發給或溢領生活扶助費用,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或其法定繼承人於二個月內返還,屆期未返還者,由直轄市、縣(市)政
府移送行政執行。
第 21 條   役男因作戰、因公、意外、因病死亡或傷殘,其遺屬或家屬原經核定扶助
有案者,依下列規定辦理生活扶助:
一、因作戰、因公死亡或傷殘者,其遺屬或家屬之生活扶助金,不分等級
一律依甲級及撫卹年限發給。
二、因病、意外死亡或傷殘者,其遺屬或家屬之生活扶助金,依其收入等
級及撫卹年限發給。
役男因作戰或因公失蹤,在陸上滿一年、在海上或空中滿六個月查無下落
者,其家屬之生活扶助,依前項第一款規定辦理。
第一項第一款及前項未領受生活扶助之遺屬或家屬,自役男核定因作戰、
因公死亡或傷殘之日起,在領卹期間仍然無法維持生活者,得申請扶助,
經核定後不分等級一律依甲級及撫卹年限發給生活扶助金。
第 22 條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原經核定生活
扶助有案者,於役男服役期間,有關其家庭總收入、家庭財產、家屬工作
能力及扶助等級之採計,不受第三條、第四條、第六條及第八條規定限制
,依修正前規定,繼續辦理扶助。
第 23 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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