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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八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水保字第 102186123
7 號令修正發布第 8-1、19、20 條條文
第 8-1 條 水土保持規劃書經主管機關審定後,如有變更,應由水土保持義務人列出
差異比較說明對照表,連同水土保持計畫送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受理後,轉
主管機關審核。
第 19 條 水土保持義務人應依核定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施工;如於
開工前或施工中發現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
持申報書變更設計,並申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查:
一、變更開發位置及範圍。
二、增減計畫面積。
三、各單項水土保持設施,其計量單位之數量增減超過百分之二十。
四、地形、地質與原設計不符。
五、變更水土保持設施之位置。
六、增減水土保持設施之項目。
七、變更水土保持設施之材料、設計強度、型式、內部配置、構造物斷面
及通水斷面。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承辦監造技師認定無安全之虞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者
,免辦理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之變更設計:
一、前項第二款,增減計畫面積屬道路者,其增減未超過原計畫面積百分
之十。
二、前項第二款,減少計畫面積,未涉及變更開挖整地位置及水土保持設施。
三、前項第四款或第五款,原水土保持設施仍可發揮其正常功能。
四、前項第六款,視實際需要,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增設必要臨時防災措施。
五、前項第七款,構造物斷面及通水斷面之面積增加不超過百分之二十或
減少不超過百分之十,且不影響原構造物正常功能。
第 20 條 變更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時,該變更部分應即時停工,做
好安全措施,並於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完成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
申報書變更設計審查或同意免辦理變更設計後,始得繼續施工。但經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其停工對工程有重大影響,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得不
予停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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