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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收受賄賂罪以他人有行使賄賂之事實為前提,若他人所交付之物並非
本於行賄之意思,則其物即非賄賂,自無收受賄賂可言。」此有最高法院
所著二十七年上字第七四三號判例可供參考。茶點費既係施工廠商為表謝
意主動隨意饋贈,施工廠商並無行賄之意,而駐警隊收受時亦無為職務上
行為「對價」之認識,揆諸首揭判例及裁判要旨,自無科以被告等貪污治
罪條例第五條第三款罪責之餘地。
第 5 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之內容及方法。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
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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