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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98年度審撤緩字第40號要旨:
參照行為時之醫療法第 46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醫師應向其本人或配偶
、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
在其同意下始得進行手術。本件所實施之雷射屈光角膜切除術,雖非以年
滿 18 歲為施行手術之應遵循要件,惟國內眼科專家均認定年滿 18 歲後
方進行手術為宜,顯見 18 歲前進行手術之危險性較高,且受術者並無緊
急事由,醫生僅因受術者堅持即同意施行手術,應認其未於施行手術前為
充分說明。又醫生固有未盡說明義務、違反保護他人法律等情事,然手術
結果與一般人並無顯著不同,亦未造成受術者眼部功能之損害,要難認定
其於施行手術時有何故意或過失情事可言。
相關法規:
民法
第 184 條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
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醫療法
第 63 條 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
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
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
前項同意書之簽具,病人為未成年人或無法親自簽具者,得由其法定代理
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簽具。
第一項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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