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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0號要旨:        

於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其目的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其他相類之情形,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自明。而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債權人,因相對人之行為受有損害,其損害雖非不得以金錢賠償之,惟如賠以金錢並無法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其他相類情形時,即難謂得以金錢之給付替代該項處分。

相關法規:

著作權法

第 84 條    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對於侵害其權利者,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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