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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號要旨:
民法第 184 條第 2 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5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雇主對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同時,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225 條規定,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雇主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勞動基準法第 59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另看護費屬於民法第 193條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並非醫療費用之部分。
相關法規:
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第 225 條 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
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但工作台之邊緣及開口部分等,不在此限。
雇主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使用安全帶時,應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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