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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7號要旨:

按正當防衛,係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所為之行為而言;而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上字第 43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本件被告因見到原告與其妻同坐車輛後座,有解衣扣等親密舉動,而持鐵管毆打原告成傷,並強迫原告簽發一千萬元之本票,惟被告毆打原告時,原告未有先行侵害被告之行為,即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且原告與被告之妻同坐車輛後座、有解衣扣之親密舉動,非能認為被告即得持鐵管毆打原告、強迫簽發本票,即原告之行為不能認為屬助成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原因事實,與原告受傷之結果亦無相當因果關係,依據前述說明,認為本件並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相關法規:

民法

第  149 條  (正當防衛)
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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