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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更(一)字第9號要旨: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0 條前段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而舉發程序之完成,應以舉發之意思表示送達於受處分人為要件故若以行政機關送達舉發通知,而未逾「自行為成立之日起算 3 個月」,其舉發期限並無違反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0條之規定。
相關法規:
公路法
第 24 條 公路主管機關興建之公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向通行之汽車徵收通行費:
一、貸款支應者。
二、以特種基金支應者。
三、在同一起訖地點間另闢新線,使通行車輛受益者。
四、屬於同一交通系統,與既成收費之公路並行者。
前項徵收通行費之作業程序、收費設施設置、收費方式、收費車種、費率、作業管理、停徵或免徵規定、欠費追繳、收取追繳作業費用及委託其他機關(構)辦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前項通行費費率之計算方式,應由交通部依據興建、營運與維護成本、使用者受益程度、交通量及收費年限等因素,按車輛種類訂定,並得依路段、時段訂定差別費率。
前項通行費費率之計算方式,於公路經營業準用之。
經依第一項規定徵收通行費者,免再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徵收工程受益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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