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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87年度易字第1161號要旨:
本件核被告未經同意,私自架設錄音設備,竊聽他人家庭及社會活動等個人資料,係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非有特定目的,並經當事人同意、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而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之虞,不得為之之規定,致生損害於○○○,均係犯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十三條之罪。至被告等行為後,有關「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之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妨害秘密罪,雖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業經總統公布增列實施,並於同年月二十三日生效,惟被告等行為時,該罪尚未明文規定,依罪刑法定主義原則,被告等自無適用上開法條之餘地,附此敘明。
相關法規:
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18 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電腦處理,非有特定目的,並符合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之:
一、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而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之虞者。
三、已公開之資料且無害於當事人之重大利益者。
四、為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無害於當事人之重大利益者。
五、依本法第三條第七款第二目有關之法規及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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