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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自:http://law.moj.gov.tw/News/news_detail.aspx?id=85825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七日內政部台內移字第 1010956104 號令
修正發布第 3 條條文
第 3 條
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容外國人,應製作收容處分書,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受收容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籍、身分證明文件號碼及國
內住所或居所;受收容人姓名不明或因其他情形有必要時,應記載其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事實。
三、收容之理由。
四、收容之處所。
五、收容之期間。
六、不服處分提起救濟之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等相關規定。
前項處分書應送交受收容人,並通知其配偶或其指定之直系親屬、法定代
理人、兄弟姊妹。但無法通知者,不在此限。
入出國及移民署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規定廢止收容,應製作廢止收容
處分書,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受處分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籍、身分證明文件號碼及國
內住所或居所;受處分人姓名不明或因其他情形有必要時,應記載其
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事實。
三、廢止收容之理由。
四、限定住居所或附加其他條件之內容及其違反之效果。
五、不服處分提起救濟之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等相關規定。
廢止收容應限定住居所或附加其他條件。
違反前項限定住居所或附加條件者,廢止收容處分失其效力。
第四項限定住居所依下列人士之住居所順序定之:
一、受收容人。
二、受收容人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親屬。
三、慈善團體或非政府組織之負責人。
四、受收容人之本國駐華使領館或授權機構之幹部。
五、受收容人所屬原雇主或仲介業務機構之負責人。
六、經入出國及移民署同意之人士。
第四項附加其他條件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每隔七日以上十五日以下之一定期間內至指定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於入出國及移民署人員依法前往訪視時,必須在場。
二、每隔七日以上十五日以下之一定期間內,須向入出國及移民署報到。
三、提供可隨時聯繫之聯絡方式,於入出國及移民署人員聯繫時,須立即回覆。
四、其他經入出國及移民署認為適當之事項。
入出國及移民署依第六項第二款至第六款限定住居所,應經得為限定住居
所之人士同意;依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附加其他條件涉及受收容人以外之人士時,亦同。
前項人士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變更限定住居所或附加其他條件之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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