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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因管理之土地返還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 要旨

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以返還義務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
前提要件;又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且不違反本人明示
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為適法之無因管理,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
歸屬於本人,受利益者為本人,管理人如確未受利益,僅於受損害之人與
本人間發生不當得利請求權而已,與管理人之間,自不當然成立不當得利
。次按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
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
,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
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五年,此為本院所持之見解。
 

民法

第  126 條  (五年之短期時效期間)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
            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  172 條  (無因管理人之管理義務)
            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
            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第  179 條  (不當得利之效力)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
            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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